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714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周玉麗 住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街六號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黃昆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玉輝 住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陞律師
要旨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大樓屋頂平台之各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搭建附屬建物,係屬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花蓮市○○段八四二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花蓮市○○○街四六之一、之二、之三、之五號七層樓房屋區分所有人。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大樓七樓樓頂(平台)搭建建物使用,妨害各區分所有人行使權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在該屋頂平台上所蓋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大樓第七樓樓頂平台所建建築物,將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大樓興建之初即已取得全體原始起造人之同意在大樓屋頂平台搭建防熱、防漏附屬建物使用。上訴人係嗣後始向起造人之一唐玉鳳購買區分所有房屋,自應繼受其前手同意伊使用該屋頂平台之義務。何況已有過半數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同意伊在屋頂平台搭建建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屋頂上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七層樓建物於興建之初七十七年一月十日即經原始起造人黃永棟、黃玉輝(被上訴人)、黃永生、黃邱碧雲、唐玉鳳、黃冠欽、沈美慧、黃菊媖全體出具同意書,同意七樓住戶即被上訴人在該大樓屋頂搭建防熱、防漏之附屬建物,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並使用,有使用執照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上開原始起造人證明屬實。被上訴人於七樓樓頂搭建者為鋼架、蓋鐵皮並建有女兒牆,具有屋頂鋁窗,足以蔽風雨,具有經濟效用之建築物,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固足使樓頂平台之狀態,與性質發生變更。惟該共有物之變更行為,既經原始起造人全體同意,自無侵害他共有人權益之可言。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為六月十一日之誤)始向原始起造人之一唐玉鳳買受其區分所有之建物,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存卷可稽。自應繼受其前手同意被上訴人在樓頂搭建建物使用之義務。況該大樓區分所有人共二十七戶,建號自一○七九至一一一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在第七樓頂樓平台搭建建物,曾經部分共有人黃永棟等十九人,共有物權利範圍共三六六五分之二三一四,即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之同意,有同意書附卷為證,亦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非侵害他共有人權益。至於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事先通知或公告,乃屬共有人內部關係之問題。即使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黃永棟等十九人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在大樓頂樓平台搭建之建物,將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故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應繼受讓與人與他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訂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七層樓建物,於興建之初,七十七年一月十日,即由原始起造人黃永棟、黃玉輝、黃永生、黃邱碧雲、唐玉鳳、黃冠欽、沈美慧、黃菊媖全體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在該大樓屋頂平台搭建附屬建物使用。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向原始起造人之一唐玉鳳買受其區分所有之建物(包含屋頂平台及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唐玉鳳及其他原始起造人與被上訴人所訂該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同意被上訴人建築附屬建物使用),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背於該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平台上附屬建物,交還屋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大樓屋頂平台之各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在屋頂平台搭建附屬建物,係屬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在該大樓屋頂平台搭建建物,曾經過半數共有人即黃永棟等十九人,其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之同意,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雖欠允妥,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判決認定本件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欠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