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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 民事

請求回復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80 年 04 月 25 日

上訴人
劉文英 住台北市○○區○○街一號二樓
上訴人
林麗平 住同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三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康 住台北市○○路八一巷七號
被上訴人
陳志偉 住同右
被上訴人
陳志恒 住同右
被上訴人
陳大中 住同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玉尺律師

要旨

六十四年間,林家祿、劉文英、林麗平三人加入三膠公司時劉文英為家庭主婦,林麗平為學生,既由林家祿投資,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劉文英名義之財產仍屬林家祿所有,林家祿對外有處分權,林麗平為學生,林家祿以其名義為股東,亦有處分權。退步言之,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被上訴人中國三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國三膠公司)股東,該公司股東共有八人,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共分二萬股,每股一百元,伊每人各有四千股。詎被上訴人陳志康、陳志偉、陳志恒、陳大中(簡稱陳志康等)竟勾串中國三膠公司前任董事長徐寶鼎偽造中國三膠公司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及繼續經營協議書,虛載增資決議,擅將伊所有股份(包括增資部分)移轉與陳志康一萬二千股,陳志偉一萬五千股,陳志恒一千股,陳大中一千八百股,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侵害伊權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按持有股份之比例,先位聲明求為命陳大中、陳志康、陳志偉、陳志恒就其持有中國三膠公司之股份依次返還過戶於伊各五一七股、三四四七股、四三○九股、二八七股。中國三膠公司應將上開上訴人之股份各八五六○股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發回前原審就先位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於請求陳志康移轉股份暨中國三膠公司將該股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倘認陳志康等確有增資,陳志康等已將伊各四千股股份全部過戶與陳志康。故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志康就持有中國三膠公司股份一萬二千股中,過戶與伊各四千股。中國三膠公司應將上開各四千股股份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劉文英之夫,即林麗平之父林家祿代理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月間與林寶鼎訂立協議書,將上訴人股份讓與於陳志康等,其後並辦理增資而取得股權,且林家祿積欠伊債務,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票讓與於伊,伊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原為中國三膠公司股東,各有股份四千股等情,有中國三膠公司登記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謂伊係與劉文英之夫、林麗平之父林家祿簽訂之協議書而取得上訴人在三膠公司之股權,惟該協議書與股東會議紀錄均出諸偽造,並非實在云云。經查協議書係六十六年十月間由林家祿與徐寶鼎所訂立,經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第一次,據該校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校科字第六九七七四號函略謂:⑴協議書上林家祿印文之油墨甚多,印文略模糊,就該印文可辨之處,與其他副本之印文比較,有不同之特徵,就目前之資料研判,非出自同乙枚印章。⑵協議書上林家祿簽名與卷宗筆錄,足堪認定非同一人之簽名。⑶然用印時,如用力條件,沾油墨與印泥之不同,沾墨之多寡及用印時物面之條件等均可改變印文之原來真面目,故仍請檢送該印章到校,以利辨明真偽(原審上字卷第一二八三頁)。原審因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送林家祿印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稱台北地院)七十年自字第九四四號卷、三膠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彰化銀行中山分行第一橡膠公司存款印鑑卡、來往約定書、第一銀行重慶分行林家祿印鑑卡、臨時決議錄及會議紀錄、台灣省建設廳卷及協議書,囑託為第二次鑑定,嗣經該校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函復:送鑑「林家祿」印章之印文,與中國三膠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第一橡膠公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第一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印鑑卡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卷內「林家祿」印文均吻合,為同一枚印章之印文。送驗之「林家祿」印文與協議書上「林家祿」印文,就後者可辨認部分之紋路筆劃,與前者相對部分比對相符。故不排除其為同一印章所蓋之可能性。臨時決議錄內正面股東欄:會議紀錄反面主席欄、台北地院卷第二五頁,與協議書上「林家祿」簽名為同一人所寫。上開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憑資料多,鑑定步驟、方法、內容、說明詳實,應堪採信。參以證人徐寶鼎在刑事法院稱:林家祿為徵信起見,自行在協議書簽名等語,從而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係出諸偽造云云,殊難採信。查中國三膠公司股東徐寶鼎(代表徐張瑞基、徐寶潭、徐文達、徐卓怡)林家祿(代表劉文英、林麗平)於六十六年十月間訂立繼續經營協議書,其第四項記載:「林家祿先生代表股權新台幣(下同)五、六○一、七五○元(百分之七六點六三)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陳志恒、陳志康、陳志偉等各位先生,股款已全部清訖」。第五項訂明:「以上各協議事項經三方面同意並詳細核實無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徐、林、陳三方各執一份為憑」。由協議人徐寶鼎、陳志恒、陳志康陳志偉各蓋印章,林家祿除蓋印章外並另簽名。被上訴人以林麗平先後三次致函陳大中,陳述將第一橡膠廠、中國三膠公司所有財產全部,交陳大中接受。因而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受權人之責任。按:六十四年間,林家祿、劉文英、林麗平三人加入三膠公司時劉文英為家庭主婦,林麗平為學生,既由林家祿投資,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劉文英名義之財產仍屬林家祿所有,林家祿對外有處分權,林麗平為學生,林家祿以其名義為股東,亦有處分權。退步言之,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查林麗平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六十四年間成為公司股東,係由伊父林家祿代辦,伊未曾參與公司股東會議,僅偶而向林家祿過問業務云云。是其股東權之行使,一向由林家祿代之,足使第三人相信林家祿有代理權。況林麗平於林家祿書立前開協議書轉讓股權後,致函陳大中,表示全部財產由陳大中接受,證人徐寶鼎於刑事法院亦證述:林家祿代表其家族,包括其本人、妻、女將所有股份讓與於陳大中云云,則被上訴人主張相信林家祿有權處分上訴人名義股權,誠屬信而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出具讓渡書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第查訴外人蕭雄鳴曾出具簽呈以「日前曾囑將前總經理林家祿先生及劉文英、林麗平女士之股份讓渡書各一份呈鈞座查閱,職於今日遍尋無著,實屬疏忽,應自請處分,謹呈董事長陳」。倘謂無該讓渡書,蕭雄鳴自可簽報無此項讓渡書,何須遍尋無著,承認疏忽,自請處分﹖顯見確有讓渡書其物,此讓渡書縱非上訴人出具,按之經驗法則,乃林家祿於協議讓與股權後,為辦理讓與登記之需,所制作並交付,足使被上訴人確信林家祿有權代理上訴人讓與上開股份,自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蕭雄鳴嗣後改稱未見上訴人股權轉讓書,既與其簽呈記載不符,尚不足憑信。次查林家祿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自字第九四四號刑事自訴案件承認積欠陳大中二、三百萬元;劉文英於同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審亦自陳林家祿積欠陳大中二百多萬元未還等語,是由林家祿、徐寶鼎、陳大中(以陳志康、陳志偉、陳志恒為簽約名義人)協議,以股款清償欠款,或以債權額抵銷讓與股款,即有解決債權債務之和解性質。被上訴人受讓股權非因侵權行為而得,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已合法讓與,即已失股東身分,中國三膠公司如何增資抑係重估資產,已無權過問,自無審究必要,並敘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不足採取之理由,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查中央警官學校第二次鑑定係由鑑定人林茂雄、核鑑人林吉鶴具名並蓋有校印函復,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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