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再字第 22 號 民事
- 再審原告
- 趙 明 哲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四號
- 再審原告
- 趙 振 枝 住同右市○○路三三七號
- 再審原告
- 趙 金 花 住同右市○○街八七巷十七號二樓
- 再審被告
- 趙 阿 樂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三號
- 再審被告
- 趙 蓮 福 住同右路三四九號
- 再審被告
- 趙 金 全 住台北市○○街一一九號
- 再審被告
- 趙 金 源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金 城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金 清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金 進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阿 玉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李 趙 敏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號
- 再審被告
- 趙 世 漢 住同右市○○路四三六號
- 再審被告
- 趙 文 輝 住同右市○○路四八巷四號
- 再審被告
- 趙 淑 遠 住同右市○○路三三六號
- 再審被告
- 趙 武 忠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三六號
- 再審被告
- 趙 令 寶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增 銘(即趙增明) 住同右路三三三巷八號
- 再審被告
- 趙 陳 碧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淑 惠 住同右縣中和市○○路六七號之三
- 再審被告
- 趙 世 坤 住台北市○○街一二七號
- 再審被告
- 洪 黎 明 住台灣省彰化縣花壇鄉○○街二九號
- 再審被告
- 洪 黎 宏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洪 秀 寬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洪 篤 恭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建 榮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巷一七號
- 再審被告
- 趙 信 益 住台北市○○路三九七巷二九號四樓
- 再審被告
- 趙 錦 榮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一巷四號
- 再審被告
- 趙謝玉秀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趙 錦 樣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一巷四號
- 再審被告
- 趙 世 卿 住台灣省台北縣土城鄉○○街二七號
- 再審被告
- 趙 獅 住同右街三五號
- 再審被告
- 趙 一 郎 住台北市○○路一八三號三樓
- 再審被告
- 趙 金 秋 住台北市○○○路○段五九巷十三號
- 再審被告
- 李 世 傑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李 清 賢 住同右
- 再審被告
- 羅 永 友 住同右縣三重市○○街三九一號二樓
- 再審被告
- 趙林阿梅 住台北市○○路一八三號三樓
- 再審被告
- 趙蔡霜霞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一號
- 再審被告
- 趙 貴 英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一巷四號
- 再審被告
- 羅 坤 成 住同右縣新莊市○○街五五-二號四樓
- 再審被告
- 羅 勝 興 住同右市○○路三四七號
要旨
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之前手於日據時期依 分書有效分割完畢,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至於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係指該協議分割契約,在現行有效之民法施行以後成立者始有其適用。對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並不適用。
案由
楊趙金升 住同右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二-一號三樓趙 忠 義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三一三巷一八號趙 芽 住台北市○○區○○街六三巷一九弄二○號三樓趙 蜜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巷一三-一號四樓趙 淑 芬 住台北市○○○路二五○巷八弄十四號三樓趙 世 章 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十九號趙 金 珍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六巷二十六號四樓李 玉 蘭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一○號羅 章 鄰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三四巷二弄一號四樓羅 章 慶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十八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西盛小段二四、二四之一至二四之四、二四之十至二四之一六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四年六月間,由原所有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趙金全之「太祖趙光陰」之六子之間,成立𨷺分契約,將之分與其中之五子(另一子即二房分得桃園縣之土地),以後各房並按照當時析產之位置使用收益,所謂「𨷺分」本有分析家產之意,依該𨷺分書載明「兄弟侄等相議邀請族長秉公分析,將祖父遺下田業,以及家器、牛隻、磧地、一切俱作六大房均分。截長補短,均搭勻配,……即日編出福、祿、壽、富、貴、春六字,告諸神明祖宗,拈𨷺為定。各宜凜遵照約所行,……今欲有憑,同立𨷺分契約書。批明長房元和拈得……批明次房德文拈得……」云云,已將各房拈得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逐項記載於𨷺分書,是其為家產之分析,亦即協議分割財產甚明。系爭土地既經兩造之前手於日據時期依𨷺分書有效分割完畢,不因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而影響其分割之效力。至於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分割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係指該協議分割契約,在現行有效之民法施行以後成立者始有其適用。對於日據時期已生效,且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要件之分割契約,並不適用。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再審論旨雖引日本學者高嶺方美所著「由𨷺分之性質及其登記問題」與齒松平所著「關於𨷺分契約與大正十一年勅令第四○七號第八條之關係」兩篇論著中之資料,主張:依日據時期施行於台灣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就登錄於土地台帳土地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者,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足以證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𨷺分書係於明治三十四年六月訂立,而上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係明治三十八年七月一日始施行,自無適用前開規定:「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之餘地。再據上開論文所引日據時期昭和六年上民字第一○二號判決認為:「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當事人間就已𨷺分而確定各當事人所有權而屬於家產之土地,於該規則施行後,辦理保存登記時,互因便宜上或有其必要而申請為與𨷺分前同一狀態之登記,並訂立發生與此相當應有部分移轉效果之讓與契約,而依𨷺分前之共有狀態辦理登記,同時為日後以應有部分交換方式使與𨷺分上所應得相一致之契約,即屬所謂信託契約」。依此判決意旨,亦足認定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之𨷺分,已使𨷺分之各當事人取得其分得之所有權。從而再審原告據此判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