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雖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向吳秋火買受系爭土地 (田),但吳秋火既尚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又已公布施行,其第二十二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吳秋火即不能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本件買賣契約既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仍待吳秋火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關於該契約履行之問題,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當然有其適用。
案由
再審原告 李 恩 住台灣省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五三號 再審被告 吳朝川 住同右里五二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確定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關於其敗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曾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當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在先,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在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禁止農地細分(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又本件係不動產之買賣,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所示動產買賣之案例,迥不相同,自不能以彼類此,乃原確定判決竟誤予適用,而就兩造間之訴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持「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之見解,捨棄不採,另依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意旨,認定本件買賣關係,已因出賣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秋火陷於嗣後給付不能,而當然從此消滅,再審原告根據已消滅之買賣契約對再審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誤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之情形。至再審原告雖在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向吳秋火買受系爭土地(田),但吳秋火既尚未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又已公布施行,其第二十二條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則吳秋火即不能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本件買賣契約既於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仍待吳秋火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關於該契約履行之問題,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當然有其適用。再審原告以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在先,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在後,而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問題,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禁止農地細分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云云,不無誤解。又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固係就動產買賣發生給付不能時所為之闡釋,然則此項規定,於不動產之買賣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引用該判例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耀 邦 法官 羅 建 群 法官 鄭 有 田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