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35 號 民事
- 抗告人
- 李正芳 住台北市○○路一五五巷十三號三樓
- 抗告人
- 李豪富 住同右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葛道藩 住同右
要旨
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
案由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趙雍蟾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年度聲字第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趙雍蟾等間第三人異訴之訴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曾向第一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既不能證明其於繳納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復於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該審裁判費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後,如期補正,具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然與應駁回其聲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論旨,仍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吳 明 軒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