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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90 號 民事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0 年 08 月 22 日

抗告人
中央皮革加工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何小雯 住同右

要旨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溫源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應以銀元計算,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第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法院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遷讓台北市○○○路○段十一號一樓建物,並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八千元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關於賠償損害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遷讓房屋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核定房屋價值為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四百元,折算銀元為五萬九千二百元,是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銀元十萬元。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按公告地價計算,已高達二千餘萬元,焉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云云,惟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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