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表示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送達劉可舟收受,詎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顯己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不生解約效力。
案由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 德 被 上訴 人 郭張○子 訴訟代理人 謝 子 熾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夫劉可舟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上訴人投保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投保時,至上訴人特約醫院健康檢查合格,上訴人始同意承保。詎劉可舟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胃癌住院,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竟謂劉可舟未盡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相關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拒絕理賠。劉可舟已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逝世,依保險契約,伊可獲得之保險金扣除上訴人已退還之保險費後,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三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在原審減縮為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劉可舟於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即罹患高血壓、背痛、呼吸困難、鼻塞、頭痛等疾病,又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四日健康檢查之診斷書記載:「易變性高血壓、肺結核、脂肪瘤、脊柱側彎」等症,復陸續於投保前接受心臟血管病科治療十三次。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與伊簽訂保險契約時,竟隱匿不告知,致伊無法作正確危險估計,顯已違反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約定,解除本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劉可舟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上訴人投保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被上訴人為劉可舟身故時之受益人。劉可舟於投保前,七十二年三月八日至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初診,主訴:背痛、頭痛、呼吸困難、高血壓。七十三年十月三、四日住院檢查,診斷為易變性高血壓、肺結核已纖維鈣化、脂肪瘤、脊柱側彎、遠視等症。又從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因肩痛、呼吸困難等症狀,在同醫院免疫過敏科、胸腔內科、心臟血管科接受診治十三次。惟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上訴人持約醫師楊順木健康檢查時,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各欄內容之詢問,未就曾有前述疾病實情告知。劉可舟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胃癌住院,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申請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金,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收受該申請書,並派職員吳秋忍調查,將調查結果記載於工作備忘錄。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劉可舟解除保險契約,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劉可舟。嗣劉可舟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因胃癌逝世等情,經證人吳秋忍,楊順木結證屬實。並調閱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劉可舟病歷查核無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首頁,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對檢驗醫師之告知事項,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特別條款、保險金額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存證信函、死亡診斷書、工作備忘錄二紙、病歷及中文譯本等影本、掛號郵件數件回執、收據影本等附卷足稽。兩造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決後,經週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兩造訂約後,至危險發生時,尚未經過二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有解除之原因日期係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無非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僅係以電話向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查詢,經院方告知被保險人病症,同年六月十五日取得病歷摘要,始確知被保險人有隱匿投保前之既往病歷為論據。惟證人吳秋慰結證:工作備忘錄上之日期與內容,是伊去醫院訪查時所記載,前面是伊訪查之日期,後面則是病歷上事實記載之日期云云。吳秋認於工作備忘錄記載:「六月十二日查榮總台中分院,ASD劉可舟於七十二年三月八日初診主訴:背痛、頭痛、乎吸困難、高血壓(150/96),七十三年十月三日住院體檢,診斷為易變性高血壓、肺結核(纖維鈣化)、脂肪瘤、銷柱側彎、遠視、齒齦炎、牙結石,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出院;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高血壓(160/100),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院,主訴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始血便黑便,入院診斷為疑胃潰瘍,經進一步檢查為胃癌併食道黏膜轉移,至七十八手四月二十六日出院」等語,核與調閱之病歷影本大致相符。足證工作備忘錄上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記載係吳秋忍當天至榮民總醫院右中分院查訪時,參閱病歷之記載。備忘錄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記載則為H查ASD劉可舟於投保時,未對其本身曾住院體檢及高血壓情形作告知,違反誠實告知原則,故對此次申請理賠,建議拒賠」,純屬吳秋忍就調查結果所表示之意見,均未提及於六月十五日始取得醫院提供之病歷(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審卷第一○八頁附備忘錄記載「PS確定之日期(78、6 、15)」等字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簡志漢所填加,經張簡志漢陳述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期應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洵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表示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送達劉可舟收受,詎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顯己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不生解約效力。被上訴人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變付保險金O其請求之金額含主附約之保險金、住院病房費及膳食費、醫療補償,計為一百零八萬五百九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為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自應如數命其給付,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將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減縮為八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查證人吳秋忍結證:上訴人先發函給榮民醫院台中分院,得其同意,始往該醫院查訪,並於查訪時記載訪查日期及病歷記載內容(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原審依其證言並其記載工作備忘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已知悉劉可舟違背告知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知悉上情,並指摘原審其他認事採證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