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之子施源泉應徵入營服役既在上開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執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上訴人竟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予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十二字第五九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理由。
案由
上 訴 人 施春生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二段九二號 被上訴人 張劉䓤 住同右市○○路七五號 張 嬌 住同右市○○街一六一號 張瑞芳 住同右市○○街三二三號 張瑞美 住台灣省台中縣烏日鄉○○街一六二號 張宗彬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八七巷三號 張宗茂 住同右市○○○街六五巷一四號 張宗錫 住同右市○○街四二巷卅五號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同法院對伊執行遷讓房屋(七十九年度民執十二字第五九三七號)。但伊子施源泉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應徵入營服陸軍常備兵役,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終止租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入營服役日期既在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後,即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方得主張之。查上訴人主張其子施源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應徵入營服役(期間二年),固據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常備兵服役證明書為證,惟被上訴人據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同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九九號確定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卷可稽。上訴人之子施源泉應徵入營服役既在上開執行名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執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上訴人竟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予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十二字第五九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乃應在執行名義成立之訴訟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爭執之問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尚不發生終止契約不合法,而消滅執行名義效力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合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