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耕地出售與毗鄰耕地之自耕農,並與其耕地合併時,該出售之耕地得予分割而言,並非謂耕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毗鄰耕地之自耕農,即得將耕地移轉為共有。 按行使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責,但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
案由
上 訴 人 王塗水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號二樓 被 上訴 人 王水泉 住同右路四二八號 訴訟代理人 黃明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八一-五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金錠之被繼承人王進財所有,王進財生前與伊訂立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王進財將該土地內面積六百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登記時依六百坪與該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伊之應有部分。嗣王進財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與王金錠繼承,辦妥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王進財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伊之債務,亦應由上訴人與王金錠繼承。依上開約定計算,每人應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三百九十九與伊,但被上訴人竟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三百九十九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王金錠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王金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進財簽訂之協議書及讓渡書並非真正,且系爭土地為農地,該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為共有,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並依都市計劃法編為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王金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三百九十九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由二人增加為三人,自屬與法不合。雖上訴人陳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規定:「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伊為系爭土地毗鄰耕地之所有人應有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但上開規定,係指耕地出售與毗鄰耕地之自耕農,並與其耕地合併時,該出售之耕地得予分割而言,並非謂耕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毗鄰耕地之自耕農,即得將耕地移轉為共有。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其為共有,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茲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伊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行使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責,但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本件上訴人自始主張依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進財所訂之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王進財將系爭土地內之六百坪土地移轉與伊,移轉時依總面積計算應有部分,故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千分之三百九十九移轉登記與伊等語,其陳述及聲明均極明確完備,別無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可尋,故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范 秉 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