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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829 號 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8 月 13 日

上訴人
曾寶嬅 住台北市○○路三六二巷五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郭士昂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要旨

第一審法院在前訴訟程序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及申請書認定上訴人住居所不明屬實而准為公示送達,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台北市設有戶籍,異動均有戶籍資料可查,從未居住在台北市○○○路一三二號三樓,被上訴人竟於對伊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訴訟事件中,矇稱伊住居所不詳,聲請公示送達,因而判決伊敗訴確定,嗣持該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台北地院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伊始聲請台北地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給判決書,發見被上訴人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又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借據、保證書係被上訴人主辦人員勾結主債務人祥億公司所偽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祥億公司於六十三年間勾結知情之上訴人充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套借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有關借款憑證均由上訴人親自簽署其原名「曾李美」及由其自填地址,上訴人為逃避債務,竟輾轉申請遷址,且冒名為「曾寶嬅」以逃避債務。伊對上訴人起訴所報上訴人之地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七四巷三五號」,係戶籍資料所載其最後遷住之地址,台北地院於前訴訟程序公示送達而為判決,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㈠第一審法院在前訴訟程序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及申請書認定上訴人住居所不明屬實而准為公示送達,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公示送達及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並無可取。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者,始得為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查上訴人原名為曾李美,六十三年間,居住在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三二號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該房屋於六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出賣與訴外人湯河松,上訴人於同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三三一巷一一弄四號,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遷入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三五號;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更改姓名為「曾寶嬅」後,再先後於六十九年一月九日遷出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一七弄一六號二樓、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二號、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遷回台北市○○路上址、同年月三十一日遷入台北市○○○路一八六巷四○號二樓、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入台北市○○路三六二巷五號三樓(見一審卷000-000頁),可見上訴人之戶籍住址遷移頻繁,且其姓名亦由曾李美更改為曾寶嬅。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因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約定書所載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三二號,乃委託中華徵信所追查上訴人最後設籍住所地,經該徵信所報告記載:「曾李美原住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三二號,嗣後經過多次遷移,遷至台北市○○○路三三一巷一一弄四號(實為四號之一,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遷出而無從追查,故上述誤寫,尚屬無礙),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申請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七四巷三五號,惟未按址遷入,目前設籍地址不詳」,有該徵信所個人財產徵信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根據所查得之最後住所即上開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三五號,於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對上訴人起訴,第一審法院受理後,即依該址送達通知,因已遷移而遭退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再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請核發曾李美設籍該處之戶籍登記謄本資料,該所於申請書內註明「查本轄紫星里十一鄰無三五號門牌」等字樣(見同上)(被上訴人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將內湖里十四鄰寫成紫星里十一鄰,因上訴人當時遷往何處無從追查,故尚屬無礙)。至此追查線索因而中斷,第一審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為判決,原訴訟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有明知其住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事,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依此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㈢查系爭借據及保證書均係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向法院提出為證,經第一審法院予以審認斟酌後,採為判決之證據,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謂該借據及保證書係於另案執行中所發見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有不合,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郭 柏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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