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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686 號 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1 年 11 月 17 日

上訴人
呂榮次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段六七九號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上訴人
曾津勤 住高雄市○○區○○街九一巷一弄五號
被上訴人
李連發 住台灣省屏東縣萬丹鄉新莊仔三七號

要旨

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 。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案由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呂榮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其利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呂榮次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曾津勤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呂榮次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曾津勤之上訴部分,分別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呂榮次主張:對造上訴人曾津勤以操縱吊車吊載原木為業,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受被上訴人僱用,在高雄市福德木業公司原木堆積場,吊載被上訴人所購原木至伊之聯結車上時,因疏未注意聽從指揮,貿然將原木吊上車,致伊以手勢勸阻無效後倉惶走避,與車上之原木靠近車頭之一端發生擦撞,造成第十二胸椎椎骨骨折併神經傷害、左脛骨腓骨骨折、大小便失禁、下半身癱瘓、終身殘廢之重大不治傷害,受有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由曾津勤及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曾津勤、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曾津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呂榮次其餘之訴。曾津勤、被上訴人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呂榮次則僅對其受敗訴判決中之四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曾津勤則以:對造呂榮次先後主張之受害情節不一,足見其為捏造不實。事實上呂榮次或未在聯結車上,不致為伊吊載之原木所擦撞,或係自行滑落跌傷,亦不能諉責於伊。且呂榮次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曾津勤將原木吊載至聯結車上,彼此間為承攬關係。伊對於曾津勤執行吊載原木工作並無監督權,自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曾津勤於其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詞,以及證人黃春蘭(呂榮次之妻)、張兆達、陳文欽之證言,暨馬偕與長庚兩家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覆法院函觀之,足認曾津勤於前開時地操作吊車,自地面將原木吊載至聯結車上,已吊載六支在車上,疊成二層,於續吊第七支時,疏未注意聽從指揮,即貿然為之;斯時,呂榮次在車上檢查綑綁原木之繩索是否繫緊,見狀以手勢勸阻無效後倉惶走避,致後腰部、背部與車上之原木靠近車頭之一端發生擦撞,造成第十二胸椎椎骨骨折併神經傷害、左脛骨腓骨骨折、大小便失禁、下半身癱瘓、終身殘廢之重大不治傷害。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曾津勤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曾津勤因過失不法侵害呂榮次之權利,至堪認定。曾津勤辯稱呂榮次係自行滑落跌傷,或當時未在聯結車上云云,均無可採。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曾津勤疏未注意聽從指揮所致,呂榮次無何過失。呂榮次所受之損害,計有㈠醫藥費部分,包括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十二元、保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二萬七千四百元、僱人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及購置波士頓背架、特製輪椅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元,分別有收據或統一發票可稽,並經證人黃淑卿(保生堂中醫診所藥師)、詹昭鈷(同上診所中醫師)、張昭妹(看護人)、賴振發(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職員)結證屬實,核均為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馬偕紀念醫院部分醫療費用雖已由勞工保險局支付,但呂榮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觀之,堪認呂榮次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呂榮次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每年收入十八萬元,亦有扣繳憑單可憑。而目前一般勞工以工作至六十五歲始退休者為常。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保險年資得再加計五年,應認呂榮次可請求自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受害時起,至年滿六十五歲止,共十九年七個月又二十四日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餘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㈢慰撫金部分,經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呂榮次受害程度,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三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曾津勤係以經營吊車出租為業,帶同助手四處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被上訴人委由曾津勤前往福德木業公司,將被上訴人所購原木吊載至呂榮次駕駛之聯結車上,俾運往他處出售。曾津勤於吊載完成後,即轉赴他處工作,被上訴人對之並無選任監督權,二者間為承攬關係,不能因曾津勤於上開刑事案件曾供稱受僱於被上訴人,遽認二者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曾津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呂榮次請求曾津勤給付三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金額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命曾津勤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並廢棄改判命曾津勤再為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暨駁回呂榮次對被上訴人之訴,與駁回呂榮次之其餘附帶上訴。關於曾津勤敗訴部分,於法核無違誤。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予以指摘。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於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後,認呂榮次身體受傷害,係因曾津勤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已於判決內記明其得此心證之理由。曾津勤上訴論旨,謂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並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關於呂榮次敗訴部分,其中駁回逾三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審既認呂榮次所受之損害,包括醫藥費、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在內,共計三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則呂榮次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第一審已判命曾津勤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原審乃判命曾津勤再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呂榮次之其餘附帶上訴,要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呂榮次上訴論旨,僅就勞動能力損失之變動情形加以申論,而未顧及醫藥費之增減情形,其據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就三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與曾津勤間契約之內容為何,徒謂曾津勤係以經營吊車出租為業,及於吊載原木工作完成後,即轉赴他處工作等詞,遽認二者間為承攬關係,已有未合。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故被上訴人對曾津勤提供勞務(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有無加以指示或安排,與認定曾津勤是否受被上訴人之監督,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悉未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呂榮次之判斷,亦欠允洽。呂榮次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呂榮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曾津勤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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