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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1 年 11 月 17 日

上訴人
黃 登 貴
上訴人
黃 怡 靜
上訴人
黃 三 萱
上訴人
黃魏敏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 萬 壽律師
被上訴人
沈翁月秀
被上訴人
黃 文 良
被上訴人
黃 福 成
被上訴人
黃 漢 卿
被上訴人
黃 東 明
被上訴人
沈 復 順
被上訴人
沈 榮 發
被上訴人
沈 水 瑞
被上訴人
沈 順 正
被上訴人
黃 耀 科
被上訴人
黃 宗 禹
被上訴人
台南縣新營市農會

要旨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案由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 居 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四九號田面積○‧一二○二公頃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原屬同段八四九號○‧三一四甲土地之一部分,原八四九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八筆,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已登記完畢,僅剩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未要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契約,歷經三十年之久,目前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不按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分割登記,致無從消滅共有關係,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同意合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沈榮郎證實,惟兩造既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縱使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況部分共有人已按協議分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從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屬同段八四九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原八四九號土地曾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八筆,其餘共有人已辦畢分割登記,上訴人因迄未請求按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遭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係如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不得許可。至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僅於協議分割契約所發生之登記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始有適用,上訴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原同段八四九號土地中之一部分)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原審依該判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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