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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871 號 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1 年 12 月 06 日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 俊 傑
訴訟代理人
張 賡 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嘉 尹律師
被上訴人
互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 慶 雲
被上訴人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周素月
被上訴人
黃 淑 娟
被上訴人
黃 順 榮
被上訴人
黃 順 昌
被上訴人
黃 順 隆
被上訴人
黃 余 由

要旨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

案由

右 九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 俊 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按: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互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互福公司)以被上訴人黃慶雲、黃淑娟、黃余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間,向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金額共六百八十四萬元並由被上訴人黃慶雲、黃周素月、黃順榮、黃順昌、黃順隆出具保證書,保證互福公司之現在及將來債務,於本金二千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互福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所交付與被上訴人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本票,屆期均未獲支付等事實,固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惟互福公司自七十五年三月起至七十八年四月止,陸續清償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雖謂互福公司所償還者,係抵充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計算書之利息、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 (七五) 一鼓字第八○號函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明示:「本分行借戶互福公司因資金調度艱困,擬改自七十五年四月份起按月攤還本金五萬元並豁免欠息及爾後全部利息」等語,而其意思表示之對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系爭借款,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有承諾書一紙足憑,該財團法人復已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 ( 七五 ) 業管字第三一一六號函示上訴人稱:「互福公司申請變更分期攤還辦法,及暫免追訴一案,如貴分行核認可行,本基金同意依貴分行所提意見,……至豁免積欠利息及爾後全部利息一節,請貴分行自行斟酌辦理」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為准許互福公司自七十五年四月起按月償還本金五萬元及免除爾後全部利息之意思表示,業經該財團法人為承諾,且被上訴人互福公司自七十五年四月起至七十八年四月止,實際即按上開方案為清償,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分期償還明細表可考,亦見上述免除債務之條件,係經由兩造所協議,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就其豁免之利息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互福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四月間,均已依約償還本金五萬元,應無違約可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主張亦屬無據。其對主債務人互福公司免除債務之效力,當然及於為保證人之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基此理由,駁回上訴人對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元及其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微論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對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互福公司為免除系爭前開債務之意思表示,其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七五)一鼓字第八○號函係對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徵詢意見,並非對主債務人互福公司為意思表示,原審謂其所為函示,可生免除互福公司債務之效力,已屬可議,且觀之卷附保證書(見:第一審卷十七、十八頁)、約定書(見:同上卷二十一至二十八頁)等件,並無該財團法人充任主債務人互福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而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三五頁)復為互福公司單方面所出具,原審徒憑該承諾書之內容,遽認該財團法人亦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據以推斷上訴人函致該財團法人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對主債務人互福公司發生效力,尤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李 瓊 蔭法官 葛 浩 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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