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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 民事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1 月 09 日

上訴人
林素蓮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四巷二七號四樓
被上訴人
許昭殷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第三九之六○○號信箱
被上訴人
許勝奇 住台灣省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下員坑五四號
被上訴人
許光宇 住台北市○○○路○段九一號一二樓
被上訴人
許志銘 住台北市○○區○○路五號

要旨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許昭殷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表明係代理許志銘等三人,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許志銘等三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昭殷,或知悉許昭殷於訂約時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許志銘等三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案由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昭殷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經其餘被上訴人之授權,將彼等繼承已故許進林所遺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三一-二、一00-00、一三一-二三、一三一-二四、一三一-二五、一三一-二六、000-0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一出售與伊,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先付三十五萬元,其餘於辦妥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時,各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及二十二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不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於伊給付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同時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許進林之遺產,伊等未有分割協議,許昭殷未經被上訴人許志銘、許勝奇、許光宇(簡稱許志銘等三人)之授權,擅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許志銘等三人事後亦未予承認,該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必須在本人授權之範圍內,並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許昭殷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出賣人欄僅記載「許進林繼承人許昭殷」,既未將被上訴人許志銘等三人列為出賣人,亦未表明許昭殷係代理許志銘等三人之意旨,許昭殷之出售系爭土地自不得認為係代理許志銘等三人,該買賣契約對許志銘等三人自不生效力。證人陳正賢、陳鶴之證言,均無從證明許志銘等三人授權許昭殷出售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十日電話錄音帶及同年月十三日之座談錄音帶,經第一審當庭播放之結果,並無許昭殷承認已得許志銘等三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語句,有第一審勘驗筆錄與上訴人自譯之該錄音書面記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又無從證明許昭殷訂立買賣契約時,許志銘等三人在場,及許昭殷與許志銘等三人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始推由許昭殷出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說明表一份,僅記載:許昭殷就許進林所遺坐落台北市之遺產未取得應繼分,係因其與其他繼承人另行協議,其於外縣市之遺產取得較多之持分等語,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許昭殷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表明係代理許志銘等三人,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許志銘等三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昭殷,或知悉許昭殷於訂約時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許志銘等三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許昭殷非唯一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由買賣契約第三條記載第一期款之給付,以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等為條件,及上訴人一再主張,許昭殷於訂約時,表示由其一人出面即可,毋庸兄弟姊妹之同意等語,即可明瞭,尤無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許昭殷未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許志銘等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該買賣契約對許志銘等三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據此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其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不予採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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