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九樓
- 法定代理人
- 張欽豐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葉止 住台灣省台南市○○街一○三巷二號四樓
要旨
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伊公司再三規定,公司職員嚴禁代客戶保管款項、股票,並公佈張貼、敬告投資人注意,故伊公司實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云云,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乙份為證。果爾,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事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之問題。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志明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將伊委託上訴人保管之股票,擅自出售他人,將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轉存伊設在交通銀行帳戶後,同日又以轉帳錯誤為由,將該款轉入上訴人公司在交通銀行之帳戶內,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交付楊志明領款侵占入己,致伊受損害。嗣上訴人自知理屈,乃推由楊志明與伊成立和解,同意賠償二百二十萬元,除於和解當時給付一百十萬元外,尚有一百十萬元迄未給付等情,依保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楊志明連帶給付一百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楊志明敗訴,未據楊志明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職員楊志明係經被上訴人之委託,出售股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具切結書,由伊公司依照證券商辦理委託交易款項劃撥交割暫行作業辦法及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其帳戶由劃撥戶更改為非劃撥戶,簽發支票交付。經被上訴人將支票借與楊志明使用。純屬被上訴人與楊志明私人間債務關係,楊志明雖為伊公司職員,但其代客戶交割,並非營業項目,楊志明又非出納人員,即使其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非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伊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楊志明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書立和解書,並由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胡中海為見證人等情,有和解書為憑,並經王添智證明屬實。依和解書第一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台南市遠東證券公司設立帳號,買賣股票,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委任乙方(即楊志明)出售長榮海運股票十張,國際票券股票及正豐化工股票各五張,得款一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於同年月六日該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入甲方設於交通銀行帳戶,同日再以轉帳更正,轉回遠東公司(交割專戶),同年六月九日又出賣民興紡織股票五張及嘉新水泥股票十張,得款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同月十二日該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入甲方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同日又以轉帳更正,轉回遠東證券公司(交割專戶)等語,足見上開股票係被上訴人委託出售而非為楊志明擅自出售,被上訴人依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據。惟和解書第一項後段記載:乙方(即楊志明)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遠東證券公司領取上開二筆款項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經友朋調解,乙方願賠償二百二十萬元等語。楊志明亦坦承上開出售股票之價款係由其領取支票兌現不諱,足證楊志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向上訴人公司領取被上訴人出售股票所得之支票,兌現花用。其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且所謂劃撥戶係指交割時應得、應付之款項,均經由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立帳戶,進行轉帳。非劃撥戶則係交割時應得應付之款項,均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之客戶。參以和解書第三項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右開款項全部領取後,應開具切結書二件與乙方(即楊志明)收受等語,切結書二件係被上訴人當場簽名蓋章並由王添智律師保管,須待楊志明交付二百二十萬元後交付,因楊志明未完全履行債務,始由被上訴人將切結書領回,亦據王添智證述其詳。足證被上訴人事先並未出具切結書同意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劃撥戶改為非劃撥戶。上訴人公司職員蕭曉蓮證稱:股票進出買賣,由劃撥戶改為非劃撥戶者,應先書立切結書,再通知銀行,磁片清單上被上訴人之資料原來是劃撥戶,後面之說明則改為非劃撥戶,註明代號是NSE 即刪除之意。亦即該筆款不必匯入客戶帳戶內,而由公司簽發支票交付客戶等語。又據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八十年八月七日交安字第○七七號函稱:本行根據遠東證券公司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磁片清單,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轉帳存入一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一百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於張葉止戶,同日另根據該公司指示更正(撤回)該兩筆存款。該兩筆款項由遠東證券公司分別簽發該公司在本行支票存款帳戶二三二○-八之抬頭支票二張給付,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付訖等情,查被上訴人既於和解時,始應楊志明之要求,出具切結書,足見上訴人公司職員楊志明、蕭曉蓮在未經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請求將劃撥戶變更為非劃撥戶以前,即予變更為非劃撥戶,通知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上開出售股票股款更正(撤回),再簽發支票交由楊志明兌領,與侵權行為之要件自屬相符。楊志明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受被上訴人之託出售股票,竟與蕭曉蓮將原為劃撥戶之被上訴人帳戶變更為非劃撥戶,並通知交通銀行台南分行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上開出售股票價款更正(撤回),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楊志明兌付領取,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身分有關,其因受託出售股票而侵占股款,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係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仍不能免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伊公司再三規定,公司職員嚴禁代客戶保管款項、股票,並公佈張貼、敬告投資人注意,故伊公司實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云云,提出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公告乙份為證(見第一審第八十三頁、第九十頁)。果爾,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事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之問題。原審漏未斟酌,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