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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04 號 民事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3 月 18 日

上訴人
翁 楠 棋 住高雄市○○區○○路五三巷二七號
上訴人
翁 慈 鴻 住同右
上訴人
李 金 美 住同右
上訴人
曾 葉 血 住同右巷六號
上訴人
翁 秋 雲 住高雄市○○區○○路五十三巷二七號
上訴人
賴 騰 典 住同右縣鳳山市○○街三三號
上訴人
李 明 順 住同右市○○街一○七巷二四號
上訴人
吳翁秋鳳 住台灣省台中縣烏日鄉○○街五-六號
上訴人
許李阿* 住台灣省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六六號
上訴人
李 新 鄉 住同右市角帶圍二六號
上訴人
蕭 慧 蒂 住同右區○○路二一一號
上訴人
蕭鍾百合 住同右
上訴人
蕭 經 緯 住同右
上訴人
秦謝足琴 住同右市○○街六八號
上訴人
許 玉 霞 住台灣省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六六號
上訴人
曾 淑 華 住高雄市○○○街六九巷二一一號三樓
上訴人
蔡 周 鳳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九三號
上訴人
蔡李幸惠 住台灣省屏東縣東市○○路一四○巷一號
上訴人
鄭 曦 住高雄市○○○路四巷七弄二號
上訴人
廖 寶 蓮 住高雄市○鎮區○○路二一一號
被上訴人
嘉多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市○○○路四八一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孫 雅 蓮 住同右
參加人
周 勉 之 住台北市○○街二十五巷四弄三號四樓

要旨

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木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

案由

李鍾群珍 住台灣省高雄縣大社鄉神農村苗圃巷十七號王蘇金鶴 住台灣省台北縣洺止鎮○○○街一巷七號四樓黃劉春珍 住高雄市○鎮區○○街一○二巷九弄三-一號二樓王 永 傑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巷三五號林蔡貴金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八巷三○號但 翠 蘭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十七號五樓之四馬 家 騏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三一-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暨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為受告知人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格林公司)之投資人,因富格林公司週轉困難,停止出金,經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判決命富格林公司給付伊共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雖經聲請強制執行,分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為富格林公司之關係企業,以富格林公司之資金設立,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訴外人王炎墉購買土地支付之價金,均由富格林公司貸與撥付,嗣因被上訴人週轉不靈,乃與王炎墉解除買賣契約,由王炎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九千七百萬元,扣除有關費用後,剩餘八千八百萬元,由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對之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富格林公司之債權,因富格林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代位富格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向富格林公司給付三千零二十萬元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由伊分別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債權額,代為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格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千零二十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之訴部分,業經判沐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買賣價金,係伊公司所有,並非向富格林公司借貸。從認其係借貸,參加人對伊有九千萬元債權存在,按比例攤還,富格林公司僅能分得二千一百九十九萬元,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發回意旨更為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富格林公司之投資人,因富格林公司週轉困難,停止出金,經伊訴請台北地院判決命富格林公司分別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息確定在案。伊乃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富格林公司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對富格林公司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就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債權金額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富格林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富格林公司清償。此項扣押命令經送達於兩造及富格林公司等情,業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三四七號、第一三四八號、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三七六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執行法院既對富格林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富格林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第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故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第三人自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本件上訴人雖代位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惟富格林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格林公司三千零二十萬元木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從行使。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富格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在未經執行法院更發支付轉給命令以前,上訴人僅得昃起確認富格林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之訴,無代位富格林公司請求給付,由其代為受領可言。上訴論旨,以收取訴訟與代位訴訟得合併審理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蕭 亨 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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