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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1 年 04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 期 821-824 頁
  •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監護關係存在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查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禁字第四四號裁定宣告林隆照為禁治產人,惟迄未送達依法律應為林隆照監護人之上訴人,有該事件卷宗可稽。雖該裁定送達與林隆清,惟林隆清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成為林隆照之家長,其得為林隆照之監護人之順序在上訴人之後,且未經台北地院指定為林隆照之監護人,既非依法律應為林隆照監護人之人,其收受該裁定,仍不能使裁定發生效力。

案由

上 訴 人 林劉足妹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一巷二八號四樓 訴訟 代 理人 余 鐘 柳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 隆 照 住台北市○○路三○巷三弄一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林 隆 清 住同右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林隆照之養母,林隆照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七日與其妻林何紅結離婚,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為第一順位監護人。詎被上訴人林隆清竟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家長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林隆照之監護人,並否認伊之監護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林隆照之監護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隆照並未反對上訴人之監護權存在,上訴人亦承認林隆清有監護權,其提起確認之訴,顯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事實上不能行使監護權,自不宜由上訴人任林隆照之監護人,林隆清始為林隆照之合法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係林隆照之監護人,林隆清亦稱伊係林隆照之監護人,並以林隆照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否認上訴人監護權存在,則兩造對於上訴人與林隆照之監護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林隆照之養母,林隆照早與其妻離婚,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復經原審調閱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禁字第四四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固應為林隆照之監護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查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禁字第四四號裁定宣告林隆照為禁治產人,惟迄未送達依法律應為林隆照監護人之上訴人,有該事件卷宗可稽。雖該裁定送達與林隆清,惟林隆清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成為林隆照之家長,其得為林隆照之監護人之順序在上訴人之後,且未經台北地院指定為林隆照之監護人,既非依法律應為林隆照監護人之人,其收受該裁定,仍不能使裁定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尚未發生效力,自難認上訴人已成為林隆照之監護人,其請求確認伊與林隆照間之監護關係存在,無從准許。第一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結果既無不當,爰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林 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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