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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 民事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1 年 04 月 09 日

上訴人
李明雄 住台灣省屏東縣枋寮鄉○○路○段三四九號
被上訴人
李忠勝 住同右縣東港鎮○○路四-四三號

要旨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姊孫李蜂盜蓋伊印章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十二張金額共新台幣八十四萬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聲請法院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經伊提起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本票係孫李蜂所偽造,但不被法院採信,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敗訴確定。茲孫李蜂因偽造該本票,經刑事法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既係偽造,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孫李蜂,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查詢孫李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是否判決確定,經原審刑事庭於同年十月一日函覆已判決確定,有申請狀及該覆函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向第一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次,本件系爭本票四十二張,被上訴人之發票簽名部分係孫李蜂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並未簽章等情,業據證人張枝好、孫英梅、孫美津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屬實,孫李蜂亦自白不諱,因而以偽造有價證券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案卷無訛。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因保證孫李蜂向農會貸款交付印章予孫李蜂保管一節,即認被上訴人係授權孫李蜂簽發系爭本票四十二張,以參加民間互助會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為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之即無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至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係謂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奈上訴人竟以該判例係指盜用印章背書之不法行為,亦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並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孫李蜂利用其印章發票借款,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唯誤解上開判例意旨,且主張前後自相矛盾,均無足取。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蘇 茂 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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