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768 號 民事
- 上訴人
- 欣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六○號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簡欣哲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敏豐 住台灣省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四六號
要旨
按代客戶辦理交割為一般證券商招攬客戶之方法。馮猛球以被上訴人買進報告書第二聯領取股票,上訴人公司亦未禁止。自難認被上訴人委託馮猛球代辦交割,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係委託馮猛球代辦交割,並非將印章或股票交馮猛球保管。上訴人以其在營業大廳及交割處所明顯地方張貼公告,禁止營業員、交割員代客戶保管印章及股票,謂馮猛球所為非職務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開立四一九八二號帳戶買賣股票。詎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馮猛球竟利用代辦交割手續機會,以買進報告書第一聯交與被上訴人為搪塞,用買進報告書第二聯盜領被上訴人買進之股票賣出得款入己,計:七十九年四月九日盜賣宏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張、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盜賣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七十九年五月三日盜賣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盜賣東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七十九年六月四日盜賣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五張、七十九年六月九日盜賣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五張。上訴人係馮猛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馮猛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馮猛球連帶給付上列股票,如不能給付股票時,依給付時各該股票收盤價額拆算給付新台幣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馮猛球給付部分,已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馮猛球願如數為給付)。
上訴人則以:馮猛球僅負責客戶之委託買進或賣出股票業務,不負責交割業務。被上訴人將印章交與馮猛球,致股票被盜賣,與馮猛球之職務無關,上訴人自無責任可言。且上訴人在營業大廳及交割處所均張貼公告,禁止營業員、交割人員為客戶保管股票、支票、圖章,並於開戶時向客戶詳細說明有關買賣股票之流程,應辦手續及負責該項事務之人員。被上訴人明知法令規章禁止,竟將印章委託馮猛球保管,致股票被盜賣,亦與有重大過失。如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馮猛球自白書、上訴人公司電腦分戶帳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馮猛球盜賣被上訴人股票之事實,並無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係包括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之人員,由所屬證券商依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馮猛球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由上訴人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登記職稱為業務員,擔任工作為營業員,已准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䐓台財證㈡第二○一五六號函覆在卷。故凡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外觀上均屬業務人員之職務。僅因擔任職務之不同,公司內部尚有營業員與交割員之分是已。從而馮猛球代被上訴人辦理交割,趁機盜領股票,客觀上足認與職務有關。上訴人抗辯,馮猛球所為,與其職務無關等詞,即不可採。茲據馮猛球證稱:「客戶很忙沒有辦法來交割,我幫他們交割。如果他們自己來交割,要交給第一聯和第二聯,都是買進報告書。第二聯可以領股票,第一聯做收據用。我只給他(指被上訴人)第一聯,我就用第二聯領股票然後賣掉。買進時要蓋印章,是蓋在交割憑單,交付清單及電話委託的委託書。是我幫他去交割的,但我擅自在第二聯蓋上許敏豐的章沒給他,隔幾天可以憑第二聯去領股票,並從別人的戶頭盜賣出去。我為爭取業績才主動幫他(指被上訴人)交割。我是營業員,交割本來不是我的事情,但是因為有的客戶在上班,如不給他們這項服務,他們就不會來買股票。」等語。可見馮猛球係利用代被上訴人辦理交割股票,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之機會,加蓋於買進報告書第二聯,用以盜領被上訴人買進之股票賣出得款入己,並非被上訴人將印章交與馮猛球保管致生弊端。按代客戶辦理交割為一般證券商招攬客戶之方法。馮猛球以被上訴人買進報告書第二聯領取股票,上訴人公司亦未禁止。自難認被上訴人委託馮猛球代辦交割,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係委託馮猛球代辦交割,並非將印章或股票交馮猛球保管。上訴人以其在營業大廳及交割處所明顯地方張貼公告,禁止營業員、交割員代客戶保管印章及股票,謂馮猛球所為非職務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另上訴人就所辯,其於客戶前來開戶時,已向客戶詳細解說買賣股票之流程,應辦手續及負責各該項事務之人員,馮猛球之職務不包括辦理過戶交割手續,開戶資料亦有明白規定等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切結書,固記載客戶承諾不委託業務人員辦理交割手續字樣,但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而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則無此項內容之約定。上訴人執此為其不必負責之抗辯,亦難以成立。何況馮猛球及上訴人因分別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七款:不得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款: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䐓台財證㈡第○○一九五號函命令上訴人解除馮猛球之職務,並對上訴人處以三個月之停業處分,有該函件(影本)附卷足憑。可見本件股票被盜賣,係由於上訴人對所屬業務人員未盡監督責任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如前開聲明之請求,洵屬正當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郭 柏 成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