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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803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1 年 04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 期 81-88 頁
  • 案由摘要:請求損害賠償

要旨

其駕駛未逾一年固尚未經逕行註銷,但被上訴人許生輝明知其駕駛已逾審驗期限而仍受僱於被上訴人金星公司,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能否謂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亦有研求餘地。

案由

上 訴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路二六四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 住同右 上 訴 人 石上清 住台灣省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中興巷一號 (送達代收人陳志真) 被 上訴 人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基隆市○○路二五四-一號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李文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生輝 住高雄市○○路七六巷三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上清為上訴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連公司)偏用之司機,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日駕駛該公司所有000-0000號 大貨車,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同日五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三三七公里一三○公尺處,突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未達安全距離即驟然剎車,適被上訴人許生輝駕駛被上訴人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星公司)所有000-000 0號聯結車算後駛至,因剎車不及而撞及前車,致該聯結車車頭及車上所載貨櫃嚴重損壞,被上訴人許生輝則頭部外傷,合併左眼臉裂傷、左額葉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嚴重腦挫傷及腦水腫、雙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腳多處挫裂傷及軟組織壞死、左胸挫傷、疑心臟損壞,受傷甚重。被上訴人金生公司所有上開聯結車車頭損壞,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一元,又因貨櫃損壞,計支付修理費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共計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許生輝受傷後,計支出醫藥費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元,又其係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三十一歲,因受傷後已無工作能力,以聯結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至六十歲退休止,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遲延利息,計損失工作收入五百九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又因受重傷,現已成殘廢,須忍受數十年終年臥病床上之苦,精神痛苦無可言諭,併請求忍藉金五十萬元,共計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上訴人石上清之過失,有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證,上訴人石上清自應與其僱用人之上訴人中連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星公司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許生輝六百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審判命再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金星公司對其敗訴之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生輝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原審判命再連帶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許生輝對敗訴部分之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元部分,雖曾聲明不服,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前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根據,然查該項覆議係前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原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石上清任意變換車道,未判明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許生輝未充分注意大貨車變換車道之行動有疏失,上訴人不服,依法申請覆議,則覆議鑑定委員會如認上訴人之申請無理由,充其量,僅可維持原鑑定意見而已,詎該覆議鑑定委員會竟更以為上訴人石上清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許生輝應無過失之鑑定,可見該覆議意見不當。事實上,上訴人石上清應無過失,或僅負部分過失責任而已。又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主張之聯結車修理費不實在,該車亦已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責任險,被上訴人許生輝縱有受傷,其醫療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許生輝主張因車禍已無工作能力,但有復原可能,其請求以平均月薪二萬七千元計算至六十歲,顯乏依據,所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另上訴人中連公司於本件車禍後,已支出車輛修理費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高速公路局公共設施修理費一萬九千八百元,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許生輝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上清係上訴人中連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前述時地,駕駛中連公司所有000-0000號大貨車,與被上訴人許生輝駕駛之被 上訴人金星公司所有000-0000號聯結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許生輝受傷,金星 公司所有之聯結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前審調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七六五三七號檔案卷宗查證屬車,堪信為真實。經查據上訴人石上清肇事後在警訊時所供述,處理現場警員游建村陳述及行車紀錄卡、現場圖等件所示,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石上清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逆時,未達安全距離,驟然減速,致遭被上訴人許生輝所駕駛之聯結車造撞所致,而許車當時沿外側車道行使中,突遇石車變換車道,未達安全距離驟然減速,破壞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石車,應屬不可抗力,是上訴人石上清駕駛大貨車,任意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許生輝應無過失,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許生輝之駕駛執照固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審驗,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駕駛審驗,逾期一年以上,始註銷其駕照,該許生輝於車禍發生之七十六年九月二日時,既尚未逾一年之審驗期限,其駕照自未失效。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許生輝應負責任云云,並不足取。其次,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主張聯結車車頭及貨櫃損壞,計支出修理費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業據其提出輸通股份有限公司、新龍車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原汽車冷氣電氣行、高林交通器材行、恒祥企業行、益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泰養汽車修配有限公司、吉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十二張為證,並經證人陳坤德、許天南證稱屬實。惟查上述聯結車已行駛九個月以上,按折舊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損害額為六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五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第一審已命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故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金星公司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中連公司所辯其支付車輛修理費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公共設施修復費一萬九千八百元應予抵銷云云,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許生輝主張:㈠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十五萬九千六百十元,除提出邱綜合醫院收據二件、國軍八一四醫院收據一紙外,並經函查該二醫院無訛,此部分亦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惟第一審已命給付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故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八萬七千三百零五元。㈡伊因受傷已無工作能力,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無法從事工作,足見其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因被上訴人許生輝受僱未足一個月,參照台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所載,七十七年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計算其至退休之六十歲止,尚有二十九年,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第一審已命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故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計生輝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㈢伊終臼殘廢,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其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許生輝受傷成殘廢等一切情狀,認所請求之五十萬元為相當。第一審已命給付二十五萬元,故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生輝二十五萬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在時速六○公里者,(大型車)最小距離為四十公尺。而依行車紀錄卡之記載,被上訴人許生輝所駕駛之車速當時約六十公里,是則,當時許生輝有無留四十公尺之距離,有待詰查審認。又處理現場警員游建村在其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於上述時地,由許生輝駕駛之000-0000號大發拖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000-0000號大營貨車 肇事(見一審卷一○七頁)。乃原審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未將上開情況斟酌及之,而逕採該游建村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會議時之陳述,認被上訴人自後追撞為不可抗力云云,尚嫌疏漏。另查被上訴人許生輝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駕駛審驗(見高雄市監理處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監二字第一六九一三號簡便行文表,附一審卷八○頁),而迄本件車禍發生之七十五年九月二日止,許生輝尚未經過審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處以一○○元以上二○○元以下之罰鍰。其駕駛未逾一年固尚未經逕行註銷,但被上訴人許生輝明知其駕駛已逾審驗期限而仍受僱於被上訴人金星公司,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能否謂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亦有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其不利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許生輝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所受損害計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扣除第一審已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其餘額似非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是否誤算,案既發回,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郭 柏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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