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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039 號 民事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82 年 05 月 06 日

上訴人
林東伯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七○八-二號
被上訴人
莊玉春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七○六巷三-一號

要旨

共有人於興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原審謂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向林可敦購買第三曾樓,所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範圍包括屋頂使用權在內,則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取得第三樓之所有權時,屋頂由林辛秀梅與林可敦成立共有關係,其互約屋頂歸上訴人使用,乃屬債之關係,其效力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非的論。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市○○○路七○八號三層樓房係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一樓為伊所有、二樓為訴外人陳啟鎮所有、三樓為上訴人之妻林辛秀梅所有。至於屋頂平台,依法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在該屋頂平台增建二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建物,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該增建之二層建物拆除,回復屋頂原狀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屋頂平台有使用權及命林辛秀梅拆除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前開三層樓房,原為訴外人林可敦所有,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以林辛秀梅名義向林可敦買受該樓房之三樓,約定買賣範圍包含屋頂使用權在內,被上訴人買受一樓在後,應受此項約定之拘束,且伊增建系爭建物,旨在保護屋頂,被上訴人權利僅及於一樓部分,無請求伊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九公所經字第二○四四六號函為憑,且經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查系爭三層樓房原為林可敦一人所有,七十二年五月間將第三層出售與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妻林辛秀梅名義辦理登記。林可敦繼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將第一層出售與訴外人李光華轉售被上訴人,第二層則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出售與訴外人陳啟文轉售後,現歸陳啟鎮所有,系爭三層樓房既為區分所有之建物,該建物之屋頂平台乃全棟樓房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向林可敦購買第三層樓所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範圍包括屋頂使用權在內,則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取得第三樓之所有權時,屋頂由林辛秀梅與林可敦成立共有關係,然二人互約屋頂歸上訴人使用,乃屬債之關係,其效力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已。該第三層由林可敦出售於上訴人時,屋頂平台並未加蓋建物,僅依習慣,同意頂樓由第三層樓所有人使用,且林可敦無權同意上訴人在該屋頂平台增建房屋。嗣後林可敦出售一、二樓時,亦未將屋頂由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告知買受人,業據證人李光華,及受林可敦委任售屋之敦文彥證明屬實。又據證人施麗慧證稱:系爭樓頂增建之二層建物,約在七十九年間所建,證人即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張茂己亦證稱:因有人檢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查看,系爭三層樓房已加蓋四、五層樓,經伊回報市政府制止及勒令停工。至拆除隊如何拆除,伊不清楚云云。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拆除隊僅在增建第五層違建屋頂敲開一洞,並未全部拆除,業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上訴人亦自認頂樓因七十九年颱風,將屋頂吹毀後,再以水泥補高補厚云云,足見該屋頂平台上增建之系爭建物,係於被上訴人買受第一層房屋(七十三年六月間)後七十九年間所興建。證人陳守德不能證明何時為上訴人增建之第四層樓裝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一樓時已知屋頂已由伊搭建使用等語自不足採。證人張國安謂:七十四年一月間上訴人已用磚砌蓋第四層建物云云,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查上訴人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建物供自己長久使用,並非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保全共有物所存權利之行為,自難認係保存共有物之行為。系爭三層樓房之屋頂平台,既為兩造及陳啟鎮所共有,上訴人就該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擅自在屋頂平台營建系爭建物,供一己使用,自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以回復屋頂原狀,自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匠示加蓋四樓A十B部分面積記載○點○○三九公頃,係○點○○九三公頃之顯然錯誤,而予更正。

惟按共有人於興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原審謂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向林可敦購買第三曾樓,所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範圍包括屋頂使用權在內,則上訴人以林辛秀梅名義取得第三樓之所有權時,屋頂由林辛秀梅與林可敦成立共有關係,其互約屋頂歸上訴人使用,乃屬債之關係,其效力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非的論。究竟上訴人得否在樓頂平台加蓋四、五層建物,此與其對於屋頂之使用權,有無踰越,所關頗切,原審末遑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意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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