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061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高寶儀 住台灣省高雄縣鳥松鄉○○路立德巷六六弄二號
- 被上訴人
- 吳明戰 住同右鄉○○村○○路十四號
要旨
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準此,原審徒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發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高雄地院八十年度票字二三六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五張本票發票日相同,到期日與票據號砣相連續,上訴人自認有該五張本票之借款債務等情,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結算,因支票未兌現,乃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是否適當,尚非無疑。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嗣兩造於七十一年間結帳,總計上訴人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多萬元,乃簽發二十多張支票交付伊以供清償。談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乃又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九張(簡稱系爭本票)面額共二百四十萬四千元交付伊以換回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拒絕,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欠伊貨款六十五萬元。伊因償還債務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六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五號事件之請求重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利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九張為證,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與被上訴人有該等債務,且於高雄地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自認對被上訴人有該事件中五張本票之借款債務,而該五張本票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相連續,足見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右開情詞為辯,惟查上訴人已於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狂對被上訴人有六十五萬元之貨款債權,就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為抵銷,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更行主張。又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係以上訴人向其借用四十五萬元,用以清償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盡訴人另簽發借據收回,及上訴人向伊借款七十萬元雖設定抵押權,惟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伊未獲分配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十五萬元。惟該四十五萬元借據簽發之日期為七十一年七月四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該借據日期之後,足見該四十五萬元債務與系爭債務並無重複。又該七十萬元抵押僅款之借據書立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抵押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均分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之前,亦可見該七十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無涉,因之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請鍏之一百十五萬元與系爭本票債權重複一節,自無足採。再上訴人主張曾於七十年十月間匯款六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兩造係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結算因支票未兌現之舊債務,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面票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匯寄此六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時間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自屬兩造舊有匯款之往來,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又上訴人辯謂其以客票向被上訴人償付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上訴人已以其中三十五萬元抵償高雄地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二紙之部分債務,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得抵償者僅為四萬七千元,系爭本票債務在此範圍內消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利息,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準此,原審徒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發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與高雄地院八十年度票字二三六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中之五張本票發票日相同,到期日與票據號砣相連續,上訴人自認有該五張本票之借款債務等情,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結算,因支票未兌現,乃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得本於借貸關係請求,是否適當,尚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先則謂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其借用二百四十萬四千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云云,繼則謂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起開始向其借款,迄七十一年間共借五百屬萬元,嗣經兩造結帳,上訴人簽發二十屬張支票,總共二百多萬元,屆期未兌現,乃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內三、七○頁),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符。況被上訴人系主張借予上訴人之款項部分匯入上訴人在銀行之帳戶,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入戶電匯水單之記載,其中二十一萬元係匯入訴外人爵億企業有限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甲存二九八二號帳戶,非匯入上訴人個人在銀行之帳戶(見一審卷四八頁)。再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結帳後,乃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其中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興支庫面額均四十萬元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十二年八月十日、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確依序為○三二五八二號、○三二五八三號、○三二五八五號、○三二五八四號支票四張之發票人系爵億企業有限公司,非上訴人(見一審卷四六頁),原審就此不利被上訴人之訴訟資料悉未斟酌論述,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訴訟,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洪 根 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