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11 號 民事
- 上訴人
- 國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設高雄市○○○街七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張 武 漢 住同右
- 被上訴人
- 陳 慧 隆 住台灣省台南縣新化鎮○○路六九一巷六號
- 陳梁美妃 住同右
要旨
(一)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二) 和解書固記載:「甲方 (指上訴人) 補助全案 (包括肇事以致傷亡、財損等) 賠償金共計十五萬元,嗣後本案不論死亡家屬求償與其他車輛損毀部分等均由乙方 (指永捷公司) 全責處理,與甲方無關」等情,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由永捷公司承擔。惟上開債務承擔,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此項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明文係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晚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二七八公里九五○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失控橫停於內外車道,適訴外人林泰安、李允公、黃中玉、曾深谷、林長廣及伊子陳意文分別駕駛汽車自後駛至,均因閃避不及,撞成一團,致陳意文因失血過多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與李明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慧隆係陳意文之父,因陳意文死亡,除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應予賠償外,並應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五十萬元,扶養費之損失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元。陳梁美妃係陳意文之母,因陳意文死亡,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五十萬元,扶養費之損失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隆八十萬二千零十元、陳梁美妃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十六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李明文連帶給付陳慧隆二十萬零八百零四元、陳梁美妃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所受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合法上訴)。
上訴人則以:李明文非伊所僱用,伊不應負賠償責任,且訴外人永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捷公司)及黃老得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明文所駕駛肇事之000-0000號聯結車,車主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車身漆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為上訴人所自認。又上訴人與永捷公司所立和解書記載「因甲方(指上訴人)司機李明文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云云觀之,李明文顯係上訴人所僱用。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是上訴人與李明文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次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李明文駕駛聯結車,操作不當,失控橫停於車道亦有過失,對以上整個所有車輛之行車事故,均有因果關係,陳意文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曾深谷之車,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稽。雖陳意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原因,但李明文亦有過失,仍難辭過失責任。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李明文駕駛汽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自應與李明文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陳慧隆所請求之部分,陳慧隆為陳意文之父,因陳意文死亡,支出殯葬費四萬二千五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陳慧隆因陳意文死亡,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雖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經斟酌其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賠償二十萬元為適當。又陳慧隆於三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出生,算至七十歲止,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陳意文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死亡,自是日算至一○四年二月十四日,為二十五年一月又十天,依內政部編印民國七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陳慧隆於陳意文死亡時為四十五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九點九七年,其所請求受扶養之期間並未超過平均餘命年數,應予准許。又依七十九年度所得稅條例所規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為四萬二千元,及陳慧隆有二子即長子陳意文、次子陳俊言,陳俊言亦應負二分之一扶養責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陳慧隆扶養費之請求以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十元為相當。關於陳梁美妃部分:陳梁美妃為陳意文之母,因陳意文之死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雖請求賠償五十萬元,經斟酌其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賠償二十萬元為相當,陳梁美妃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請求賠償至七十歲之扶養費,即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七十九年一月四日陳意文死亡,算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二十七年九月又二十二日,依上開生命表所載,陳梁美妃尚有平均餘命三十八點五二年,其請求受扶養期間未逾平均餘命期間,應予准許。又依七十九年度所得稅條例所規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四萬二千元及陳梁美妃有二子應各負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十六元,陳梁美妃扶養費之請求在該數額內為相當。依上所述,陳慧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二千零十元,陳梁美妃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意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參酌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七十四年三月一日交覆字第七四二○九五號函所定標準,認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李明文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陳慧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二十萬零八百零四元,陳梁美妃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六元。至於上訴人主張永捷公司及黃老得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和解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和解,亦未在該和解書簽名表示同意。該和解書固記載:「甲方(指上訴人)補助全案(包括肇事以致傷亡、財損等)賠償金共計十五萬元,嗣後本案不論死亡家屬求償與其他車輛損毀部分等均由乙方(指永捷公司)全責處理,與甲方無關」等情,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由永捷公司承擔。惟上開債務承擔,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此項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訴外人黃老得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黃老得亦非本件車禍肇事司機,縱有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謂:原判決引述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李明文駕駛聯結車操作不當,失控橫停於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遍查鑑定書,無此項記載,顯有未合一節,依存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原判決援引上開結論,並無錯誤(見原審六二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林 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