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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178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2 年 05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2 期 58 頁
  • 案由摘要:請求交還土地

要旨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

案由

上 訴 人 陳永瑞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街二段二七二號 邱明燦 住同右市○區○○路四三五-五號 邱明烈 住同右市○區○○路四段二八一巷三四號 邱明賢 住同右市○區○○路一一二二巷九○號 邱明煌 住同右巷五九弄一九號 邱明志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林老得 住同右市○○區○○街二段七七五巷五三弄一○號 林堯舜 住同右街三段一巷一九一號 林全義 住同右市○區○○路七九巷七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七八二-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闢建魚塭及道路,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點二三四六公頃及B部分○點○一七○公頃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基地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邱明燦、邱明烈、邱明賢、邱明煌、邱明志五人(下稱邱明燦等)之祖父邱海水於四十餘年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雖因時效消滅,無法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占有使用四十多年,應有實質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已出租於陳永瑞,邱明燦等係出租人,並非直接占有該地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邱明燦等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共有,遭上訴人邱明燦等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0點二三四六公頃土地闢為魚塭;B部分0點0十七0公頃土地闢為道路後,出租於上訴人陳永瑞從事養殖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以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其就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邱明燦等謂:系爭土地係伊祖父邱海水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云云,雖據其提出委託書及讓渡書為證,惟觀諸該委託書記載當事人為蔡杭、蔡寬朝,不動產標示為台南市媽祖宮七八三番地;讓渡書記載讓渡人為郭城、郭連財,土地坐落為新豐郭安順庄000- 0二及四二七-七八番地,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所辯要無足取。至謂: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四十多年,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上訴人自認迄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發記,並獲准受理,自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次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係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蓋間接占有人係經由直接占有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管領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查上訴人邱明燦等將其無權占有之土地,出租於上訴人陳永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請求返還被占用之土地。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並返還之,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上訴人邱明燦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後,將之出租於上訴人陳永瑞,則陳永瑞為該土地之直接占有人,邱明燦等為間接占有人,原審認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所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云者,應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陳永瑞及邱明燦等返還該土地,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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