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二)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案由
上 訴 人 童登來 住台灣省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一○號 被上訴人 陳慶龍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八一巷一四號 陳格物 住台灣省台北縣萬里鄉○○路一四號 陳清智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五五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烏塗炭小段第二四、四○、四○之四、四○之六、四○之七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每年租谷三千八百六十四台斤,有租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七十一、七十二年全年之租谷及短繳七十三、七十四年之租谷每年各三百台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各年份之租谷均已繳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欠租,應屬可採。又七十五年以後之租谷,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收取,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自行將租谷折算現金提存於法院,尚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積欠租谷達二年以上,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租,並於調處程序中表示上訴人積欠租谷終止租約,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自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查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租,有無定相當期限?攸關其催告是否有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已有可議。又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租與上訴人耕作,催告上訴人繳租,僅由被上訴人陳格物一人為之(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能否謂為有效,亦非無疑。再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屬往取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載運租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及第六八頁反面)。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有無至上訴人住所收取租谷,經上訴人拒絕清償,原審未予說明,遽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尤難謂合。末查耕地租約須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七十一年一期因颱風災害歉收,應減免地柤,有萬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又上訴人已繳清七十三、七十四年之租谷,亦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果爾,被上訴人陳格物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時,上訴人之欠租數額自未達二年之總額。原審認定上訴人欠租已達二年以上,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煥 宇 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