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 民事
- 上訴人
- 熊 次 貞 住14 EAST 704ST ORANGE BURG N.Y. 10962 U.S.A
- 上訴人
- 兼 右
- 訴訟代理人
- 熊 文 雄 住台灣省屏東縣萬巒鄉○○路一四號
- 上訴人
- 熊 燕 二 住同右
- 上訴人
- 熊 次 雄 住同右
- 上訴人
- 熊 碧 貞 住同右縣內埔鄉○○路二一號
- 上訴人
- 熊 碧 雄 住高雄市○○○路一○二之六號十樓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 被上訴人
- 設台灣省屏東縣萬巒鄉○○路三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曾 士 忠 住同右
- 被上訴人
- 林劉郡娣 住同右鄉○○路二四號
要旨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遍查全卷並未附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有關判決,亦無調取該事件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審遽援用該事件之資料,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要件,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案由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五九之一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所有,蓋有市場,其中萬巒鄉○○路一四號房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熊鐘榮妹租用營業。熊鐘榮妹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上開房地之租賃權由上訴人全體繼承。嗣被上訴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鑒於市場老舊,於七十五年間公開標,售由被上訴人林劉郡娣得標。被上訴人林劉郡娣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案號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林劉邵娣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林劉郡娣乃據以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民執字第二六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劉邵娣非法取得系爭房地,應自始無效,縱屬實情。其事由既非發生在被上訴人林劉郡娣提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字第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非執行債權人,上訴人將之併列為被告,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遍查全卷並未附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有關判決,亦無調取該事件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審遽援用該事件之資料,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要件,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除請求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字第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另又請求被上訴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及林劉郡娣塗銷屏東縣萬巒鄉○○段一五九-一號土地所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屏東縣萬巒鄉○○村○○路田號建物稅籍移轉登記(見原判決事實欄上訴人聲明項下之記載)。原判決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理由欄就上開塗銷登記部分隻字未提,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劉 煥 宇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朱 建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