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66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830 號 民事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2 年 07 月 29 日

上訴人
楊景惠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四三號六樓
上訴人
蔣佩玲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要旨

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案由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蔣佩玲起訴主張:對造楊景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買股票缺款,以電話向伊借款,伊乃於翌日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萬元電匯入楊景惠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下稱一銀)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詎楊景惠僅匯還伊九百萬元,扣除伊原欠楊景惠二百七十萬元,楊景惠尚欠伊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楊景惠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楊景惠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兩造係合夥買賣股票,由其操盤,蔣佩玲管帳,一向有金錢往來,並結過帳。蔣佩玲匯入其帳戶之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係合夥做股票之用,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又以蔣佩玲依更審前原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領取楊景惠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萬元,聲明請求判命蔣佩玲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以:上訴人蔣佩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上訴人楊景惠在一銀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該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可稽。惟楊景惠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蔣佩玲應就兩造借貸該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蔣佩玲在歷次庭訊中陳述,楊景惠向其借貸一千三百七十萬之經過,核與其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之情節,有所不符,亦即借貸之合意究為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或一千一百萬元,先後陳述,不一致。證人方秀玉並未親眼目睹兩造間有借貸情事,僅係自兩造間電話談話中所聞,尚難憑證人方秀玉所證:楊景惠打電話來確實是借錢云云,而認定兩造間就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證人邱黎堂證稱:其陪蔣佩玲匯款一千三百多萬給楊景惠,是否借款,不清楚等語,亦難證明兩造間就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況證人林偉證稱:蔣佩玲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予楊景惠之原因係股票的錢,當時兩造還繼續做股票,蔣佩玲並未說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是借款,八十年二月間,替兩造調解買賣股票虧損時,蔣佩玲並未說楊景惠尚欠其二百萬元。證人鄧志高亦證稱:調解時,蔣佩玲並未提及楊景惠向其借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尚有二百萬元未還之事。是則,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蔣佩玲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次查蔣佩玲以更審前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存所領取楊景惠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萬元,有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度民執連字第二五七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然原審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楊景惠聲明請求命蔣佩玲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駁回楊景惠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瓊 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十 日Q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616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7,450
NT$26,900
省 $19,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