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
案由
上 訴 人 程 秋 銘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鄉○○○路四六號 魏 丁 發 住同右鄉○○村○○街一一六巷十二弄十四號 上 訴 人 魏 清 長 住高雄市○○區○○路一二三號 魏 英 桃 住高雄市○○區○○街一一二巷八號之二 魏黃金針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一二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魏清長、魏英桃、魏黃金針之上訴,及命魏清長、魏英桃、魏黃金針移轉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程秋銘、魏丁發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程秋銘、魏丁發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程秋銘、魏丁發(以下稱程秋銘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魏英桃、魏黃金針,分別為故魏格成、魏清全之繼承人,而對造上訴人魏清長與故魏格成、魏清全均為故魏鮚魚之繼承人。魏鮚魚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祖產即坐落台南縣永康鄉○○段第四八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即上訴人程秋銘建屋使用之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讓售予程秋銘,其餘應有部分則悉數以六千元讓與上訴人魏丁發。因當時土地係信託登記為大房魏水俊等人所有,故約定待日後登記為魏鮚魚之名義後,再行移轉登記與伊二人。原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均係由四八六-一號土地分割而來,程秋銘購買占用之地在其中之000-0 號土地內,而四八六-九號土地於本案繫屬二審時,又分割為原判決附表二(以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對造上訴人已取得魏鮚魚售予伊二人土地之所有權,並辦妥分割登記,則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已經成就等情,求為命魏清長、魏英桃、魏黃金針(以下稱魏清長等三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一萬分之一一一一,其中均各一萬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與程秋銘;剩餘應有部分均各一萬分之七一九,及附表一所示四八六-四、四八六-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六分之一,四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一一一移轉登記與魏丁發之判決(程秋銘等二 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包括同段四八六-五號土地,並於一審獲得勝訴之判決,嗣該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台南縣政府徵收,已成給付不能,故於二審審理時撤回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又附表一所列四八六-九號面積○‧○三一五公頃土地,因魏清長等三人與其他共有人經法院判決分割結果,由地政機關予以分割登記如附表二之六筆土地,惟登記簿上仍記載魏清長等三人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一一一,程秋銘等二人於二審變更聲明,請求魏清長等三人將附表一所列第四八六-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變更為將附表二所列四八六-九、四八六-二○、000-00、四八六-二二、四八六-二三、四八六-二四號六筆土地各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一一一一,其中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與程秋銘,各一萬分之七一九移轉登記與魏丁發,其餘附表一所列之四八六-四、四八六-一五、000- 0七號土地部分,則與第一審之請求相同)。 上訴人魏清長等三人則以:否認伊等之被繼承人魏鮚魚有將原台南縣永康鄉○○段四八六-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售予程秋銘等二人之情事,程秋銘等二人提出之賣渡契,既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又未記載買賣面積,與其二人無權占有位置不符,係屬偽造;又縱令賣渡契為真正,然其出賣之位置、面積不明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又前訴訟確認共有權存在事件,因程秋銘之作證有利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未便單獨主張為虛設;另證人侯金寶、王義雄、王森村之證詞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程秋銘等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賣渡契二紙為證,該契載明「立賣契人魏鮚魚……舉家遷往高雄市建立事業,在永康村祖遺共有土地,地號永康000-0 ……讓渡乙方(即買受人)持有掌管……」,核與附魏鮚魚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所載戶籍遷移情形相符,則賣渡證之真正,堪屬可信。證人即賣渡契立會人魏武之子王義雄結證稱,曾聽伊父告知伊伯父魏鮚魚出售房地與程秋銘等二人之事,賣渡契上魏武之印章,係伊父親之印章無訛;證人王森村、侯金寶亦均證稱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況且系爭土地因信託登記大房魏水俊等名義,魏鮚魚之繼承人魏清長及故魏格成(魏英桃之被繼承人),故魏清全(魏黃金針),與其他共有人對魏水俊等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共有權存在之訴,在該事件審理中,魏格成等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吳忠欽律師,即主張「程秋銘在十餘年前向魏格成之父魏鮚魚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等語,所提出之賣渡契影本,與本件提出者相同,魏格成等人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有(原法院)六十七年度上更字第四五七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在為證,證人郭玉山律師亦結證稱,前揭書狀、契約均為真正等語,是魏清長否認賣渡證之真正,並不可採。至於賣渡證上雖未記載買賣土地之面積及價金,然該土地買賣係特定位置面積之買賣,價金各為六千元等情,亦經證人王義雄、王森村證明屬實,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鑑測無訛,是賣渡契所載均係可得而確定,契約之要素已經具備。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係魏鮚魚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魏清長、魏清全、魏格成及其他共有人,對第三人魏水俊等提起確認共有權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得勝訴之判決,另訴外人即共有人魏慶瑤、魏慶宗、魏金印對原四八六-一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判決確定,由魏清長等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有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程秋銘等二人請求魏清長等三人將其繼承或遞嬗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其中四八六-九號土地,因情事變更再為分割外(詳後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本件訴訟繫屬中,魏清長等三人就附表一所列之第四八六-九號、建、面積○‧○三一五公頃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確定,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予各共有人,有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案可考。地政機關亦據以分割登記新編如附表二之地號,惟登記簿上仍記載其共有人應有部分係魏清長一萬分之一一一一、魏英桃一萬分之一一一一、魏黃金針一萬分之一一一一、魏登義一萬分之一六六七、柯錦雀一萬分之一六六七、王義雄一萬分之二○三三、施柯碧一萬分之一三○○,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可稽,程秋銘等二人以情事變更為由,就附表一所列第四八六-九號土地魏清長等三人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變更如前述之聲明,核其所為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相合,自無庸魏清長等三人之同意。然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本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參照),此際共有關係亦隨同消滅。查附表二所列第000-00號及四八六-二二號二筆土地,既經確定判決分割歸魏清長等三人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則程秋銘、魏丁發分別請求魏清長等三人,將其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九二、一萬分之七一九移轉登記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附表二所示四八六-九、四八六-二○、四八六-二三、四八六-二四號四筆土地,業經確定判決依序分割予訴外人王義雄、施柯碧、魏登義、柯錦雀單獨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簿上雖尚登記為彼四人單獨所有,然其共有關係已因確定分割判決而消滅,是魏清長等三人就該四筆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可言,程秋銘等二人猶變更聲明請求魏清長等三人,將該四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程秋銘一萬分之三九二,魏丁發一萬分之七一九,顯對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就附表一所示四八六-四、四八六-一五、四八六-一七號土地所為不利於魏清長等三人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魏清長等三人之上訴;就程秋銘等二人變更聲明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其中四八六-二一、四八六-二二號土地,魏清長等三人應各將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九二移轉登記與程秋銘,一萬分之一七九移轉登記與魏丁發,其餘四筆土地之請求則予駁回。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茲分述如下: 關於魏清長等三人上訴部分: 查魏清長等三人一再否認魏鮚魚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分別與程秋銘、魏丁發所訂賣渡契之真正,並要求程秋銘等二人提出賣渡契原本以供辨識(一審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背面、四十一頁背面,二審第一六八頁),惟遍閱全,除程秋銘等二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賣渡契影本二紙外,並無二人曾提出原本以供查核是否與影本相符之記載,證人王義雄雖於第一審法官提示賣渡契時,證稱其上立會人魏武之印章,係其父之印章(見一審第五十頁背面),然依附之二紙賣渡契影本(附一審底證物袋內),程秋銘部分之賣渡契,其上魏武之印文甚為模糊,無從辨識係何人印文,魏丁發部分之賣渡契魏武名下,一片空白,無法辨識有無蓋章,王義雄憑何證稱賣渡契上蓋有其父之印章﹖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審認,記明筆錄,遽憑魏清長等三人所否認為真正之賣渡契影本,並採信證人王義雄上述證言,而為魏清長等三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魏清長等三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三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程秋銘等二人上訴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本件附表一所示之000-0 號土地,原登記為魏清長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一一一,嗣經裁判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魏清長等三人分割取得新編之四八六-二一、四八六-二二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四八六-九、四八六-二○、四八六-二三、四00-00號四筆土地,則依序分歸王義雄、施柯碧、魏登義、柯錦雀等四人單獨取 得,原共有關係已經消滅。程秋銘等二人變更之聲明,仍請求魏清長等三人將該四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移轉登記予程秋銘一萬分之三九二,魏丁發一萬分之七一九,原審以程秋銘二人係對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當。查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程秋銘等二人於原審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部分訴之聲明,其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四八六-二一、四00-00號二筆土地,已因裁判分割為魏清長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 ,竟仍僅就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一一一部分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餘部分並未請求,則原審對此未請求之部分,未予裁判,並無不合,併予指明。程秋銘二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二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八 日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