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拾得王大偉國民身分證後,始冒王大偉之名,一方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所具收據,記載「收王大偉先生現金三十一萬元及支票二十四萬元正」,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似指收據所載「王大偉」即被上訴人,顯已自相矛盾。
案由
上 訴 人 翁素芬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十一號 被上訴人 王森都 住台北市○○路一七四巷十七弄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擔任上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元公司)籌備處總經理時之特別助理,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經伊交付現金三十一萬元及自訴外人戴月美受讓之支票,面額二十四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久欠不還,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仍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雖為伊所書立,惟該收據僅記載「收王大偉現金三十一萬元及支票二十四萬元正」,並未表示任何借貸關係。收據所載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伊以伊母翁陳玉柳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所返還之墊款,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被上訴人因冒用訴外人「王大偉」之名,不能開戶買賣股票,而由伊以伊母翁陳玉柳名義,代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並墊付價款。收據所載款項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三日買進萬有等股票歸還伊之墊款云云,提出買賣股票對帳單為證。惟證人戴月美證稱: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借與被上訴人支票一張,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約定一個月後清償,到期由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則按二分計算,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開立兩張借據,一張給伊,伊認為由被上訴人負責即可,故未向上訴人索取借據等語。上訴人對該支票係戴月美自存款銀行領取一節,並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股票對帳單共三頁,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而系爭款項則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交付,上訴人既主張係買賣股票之墊款,則對帳單上所示同年三月三日以後買賣之股票應與之無關。計至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買進股票價款共五百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賣出五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其差額僅不足四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若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所主張:系爭款項係七十八年三月二、三日買進萬有等股票之歸墊款,則七十八年三月二、三日買進之價款為一百萬六千五百零五元,賣出價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亦僅墊付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與系爭五十五萬元之數額不相符合。被上訴人雖有詐欺前科,但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執行完畢,其冒名王大偉參與上元公司之籌備,係七十九年二月拾得王大偉國民身分證以後之事。因此被上訴人非不得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其本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查上元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已在台北市○○○路成立籌備處,上訴人並已在該籌備處工作,其提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自世界公司離職之證明,與其自認係在世界公司下班後,往上元公司工作之事實不相衝突,上訴人提出上元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雖記載該公司所在係在台北市○○○路而非南京東路,惟公司設立後之所在地與籌備處所在地非必同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拾得王大偉國民身分證後,始冒王大偉之名,一方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所具收據,記載「收王大偉先生現金三十一萬元及支票二十四萬元正」,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似指收據所載「王大偉」即被上訴人,顯已自相矛盾,且被上訴人若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即冒名王大偉,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不得在七十八年三月間以本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辯稱收據所載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伊以翁陳玉柳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所返還之墊款。所稱倘非虛妄,則買賣股票所需資金是否全由上訴人墊付﹖若被上訴人曾付資金於上訴人,或曾返還墊款,則僅憑上訴人出具收據,是否即得逕行判斷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非無斟酌餘地。究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買進各種股票所墊付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出資若干,返還墊款若干﹖未據原審調查審認,遽憑證券買賣對帳單買進成交金額與賣出成交金額之最後差額與系爭五十五萬元不符,即謂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