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569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黃國鐘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五樓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街十三-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胥遠芳 住同右
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懸賞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晚報第四版刊登廣告,稱:「若有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獎賞百萬」云云,嗣經伊發現學人補習班於聯合晚報第四版刊登廣告聲稱該補習班學生錄取台大人數超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其廣告內容給付報酬,詎經伊請求,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懸賞報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八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刊登之廣告並非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付報酬,性質上並非懸賞廣告。縱認係懸賞廣告,亦係以補習班為對象,並以該補習班於八十一年度大學聯考錄取台大之學生人數超越伊者,始給與獎賞,上訴人既非補習班,亦未證明其開設補習班而於八十一年度大學聯考錄取台大之學生人數超越伊,自無權請求給付懸賞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報紙刊登廣告,聲稱:「若有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獎賞百萬」,嗣學人補習班於報紙廣告聲稱該補習班學生經錄取台大人數超過被上訴人等情,有剪報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定之特定行為而言,凡完成符合懸賞廣告所載懸賞內容行為之人,即為有權請求給付廣告所定報酬之人,至其所用完成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或事出不意,苟非廣告內容特有聲明,皆非廣告人所應過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一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報紙上所刊登之懸賞廣告,其內容為「若有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獎賞百萬」云云,細繹其內容,可知該懸賞廣告之對象為補習班,懸賞之條件為補習班之學生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即給與獎賞一百萬元。考其真意,在於與其他補習班同業競爭,對於所指導之學生經參加大學聯考之成績優於被上訴人所指導之學生者,願給付一百萬元之獎賞,並在報章上刊登此一懸賞廣告,向補習班同業為懸賞廣告之意思表示,並告知一般讀者,若有指導學生參加考試之成績優於被上訴人之同業,伊願給與一百萬元,以示其指導之成效良好,應無支出此一百萬元之機會,以廣招徠。故祗需有補習班所屬學生,於八十一年度大學聯考中,錄取台大人數較被上訴人所屬之學生為多,即符合該懸賞廣告給付報酬之條件,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廣告並非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應非懸賞廣告云云,固非可採,但因上開懸賞廣告之內容,並非「若有發現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獎賞百萬」,故上訴人主張:伊發現學人補習班於報紙廣告聲稱該補習班學生經錄取台大人數超越被上訴人,即屬符合上開懸賞廣告之給付報酬條件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補習班業者,且其所指導之學生於八十一年度大學聯考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被上訴人所指導之學生,自無依上開懸賞廣告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此不特定之多數人雖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亦屬無妨。又所謂完成一定行為,乃指完成廣告人於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而言。原審以被上訴人在報紙所刊登之懸賞廣告,其內容既為「若有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獎賞百萬」,而非「若有發現補習班錄取台大人數超越儒林即獎賞百萬」,則其獎賞之對象係限於補習班,非謂凡發現有其他補習班之學生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儒林補習班者即給予獎賞。上訴人僅因發現有其他補習班之學生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並非證明其係從事補習班之業者,且其所指導之學生於八十一年度大學聯考中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所指導之學生,尚難謂已完成上開懸賞廣告內容所指定之特定行為,自不得請求報酬,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開懸賞廣告之涵意應為任何人若發現有其他補習班經台大錄取之人數超越被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萬元之報酬,原審竟為相反之解釋,顯屬違背法令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李 瓊 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