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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91 號 民事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2 年 11 月 17 日

上訴人
廖 長 發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七七號
上訴人
沈陳阿愛 住台灣省台中縣新社鄉○○街崑崙巷一號
上訴人
陳 阿 霞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八二號
被上訴人
陳施惠真 住同右市○區○○路三四九號

要旨

上訴人既承認就系爭土地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上訴人辯稱已依法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陳勤無正當權源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之六六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六公頃,C部分面積○點○○○八公頃,搭建房屋。上訴人為陳勤之繼承人,其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房屋為陳勤所有,民國三十六年即在該屋設籍居住,使用迄今,已逾四十年。上訴人為陳勤之繼承人,顯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系爭房屋自三十六年陳勤興建或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陳勤死亡時起,被上訴人即可請求拆除,迄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已故陳勤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而上訴人為陳勤之繼承人,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為真實。上訴人既承認就系爭土地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上訴人辯稱已依法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房屋為陳勤原始建築,陳勤死亡後,上訴人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葛 浩 坡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李 瓊 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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