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被上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訂定新約,自七十五年元月起以臨時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自與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訂定新約無異,既在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有該法第十條之適用,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案由
上 訴 人 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南縣新化鎮○○路七六號 法定代理人 曾文擇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金銘 住台灣省台南縣新化鎮北勢里二十七號之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公司營運不佳,將伊資遣,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惟隨即與伊約定,以臨時工按月計酬方式,繼續僱用伊,至八十年四月一日退休止,伊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計十五年又三個月,依法應領取六十二萬元扣除原先領取之資遣費八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五十四萬元,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中關於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於前次判決中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所為命伊給付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底資遣,已終止勞資關係。嗣後雖以臨時工僱用,係另一僱傭關係,年資應另行起算。八十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時,未達法定退休年資,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上訴人公司作業員,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公司營運不佳資遣伊,領取八萬元資遣費,隨即由上訴人以臨時工按日計酬方式繼續僱用,迄八十年四月一日自請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志願同意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其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意旨在使勞雇關係在一定條例下,因勞雇關係之繼續存在,而使勞方之服務年資得以合併計算,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則除勞工本身不能適任外,如因其他原因資遣,致勞工無法繼續勞動契約,自與因故停止履行無異,亦應有上開法條合併計算工作年資之適用。但已領取之資遣費,應由退休金中扣減,以資兼顧。查被上訴人係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已滿六十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資遣,旋即以臨時工按日計酬,自七十五年元月一日起與之訂立新約,繼續僱用被上訴人,屆至八十年四月一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離職止,合併計算,已工作十五年又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退休,即無不合。聲請退休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一日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老年給付,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申請書退職原因雖記載為離職,惟推究其真意,應為自請退休無疑。按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得十八個基數,被上訴人係按日計薪,依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數乘三十為準,而工作日數係指應工作而實際工作之日數而言。被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共五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實際工作日數五七‧○六日,有薪津袋附卷可按,得領退休金為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詳如原判決所附計算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得十三個基數。一個退休金基數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前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以十三個基數計,得領之退休金為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元(詳如原判決所附計算表)。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合計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八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退休金六十三萬五千一百十六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給付五十四萬元,於原審復擴張聲明,請求再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各該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擴張之聲明再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資遣後兩造勞資關係應已終止,原審未採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三八一一號函示意旨認定兩造勞雇關係已因資遣而終止,係屬不當云云。惟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遣被上訴人,隨即與被上訴人訂定新約,自七十五年元月起以臨時工按日計酬繼續僱用,自與勞動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訂定新約無異,既在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有該法第十條之適用,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爭論,並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