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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034 號 民事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2 年 12 月 15 日

上訴人
天緯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四一巷三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黃惠如 住同右
被上訴人
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葉芳龍 住同右

要旨

因債務人 (被上訴人) 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 (上訴人) 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 (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等判例)。且債務人因遲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因不可抗力,而其能證明縱不遲延,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似亦不得免責。至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僅生是否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 (按: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依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叄佰貳拾叄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三月間,向伊訂購貨號為AS三三、DW三、DW五、DW五六、五五○○(包括五一○○)號等布料數批,依訂貨合約書約定,伊按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製作布料交付後,上訴人即應以六十天期票作為貨款之支付。詎於伊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由上訴人無異議收受後,上訴人竟剋扣貨款AS三三部分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元、DW三部分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DW五部分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DW五六部分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五五○○部分五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總計二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前述布料,係欲加工為成衣後,出售與美國凱莎琳(Catherines)、艾瑪思(Ames)等公司之原料。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致貨號五五○○、DW三部分,須改空運方式交貨,較海運分別多支費用五十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貨號DW五、DW五六部分遭減價各損失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貨號AS三三部分遭解約,以庫存價出售,損失美金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七成之差價即美金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元,應不為過。伊自貨款中扣抵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同意領取餘款,即不得再就扣抵部分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布料,該布料製作前,被上訴人須先依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畫稿或色紗,將底布樣品送請上訴人確認,再確認花版(花樣)樣品後始可大量生產。被上訴人已全數交清,而上訴人共剋扣貨款二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等事實,均不為爭執,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對於為何剋扣貨款雖以前詞為抗辯,惟:㈠貨號五五○○部分,兩造原約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交貨,但因上訴人之收貨員表示貨倉已滿,要求被上訴人待其通知再交貨,被上訴人始陸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交清。業經證人郭敏聰證述:「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送三色布至上訴人板橋工廠,該廠告訴送貨司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再送餘貨,而陸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交貨」等語,核與上訴人板橋工廠收貨員江正濱所證:「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送來……有無通知暫勿送貨記不清」云云,並無不符,且郭敏聰負責之滿盛勍興公司既完成布料加工,如非上訴人通知緩交,應無停交之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必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交清,依上訴人自稱其加工時間為三十天以上核計,上訴人約於同年五月底即可完工,乃其遲至同年七月十日始裝運出口,加工時間長達七十四天,顯有遲延,縱被上訴人如期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交貨,上訴人仍無法於其與凱撒琳公司約定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前交貨。其空運多支之費用尚與被上訴人之遲延與否無關,不得責令被上訴人賠償。㈡貨號DW三部分,上訴人自承損失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竟扣款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多扣之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顯非正當。又DW三及AS三三各分四P(Pattern ),雙方約定P1、P2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交貨,P3、P4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交貨。其中P1全部、P2一部分、AS三三之P4全部、DW三之P4一部分均未遲延,其餘部分之遲延,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自承各該貨品運至多明尼加加工至少須七十五天以上,而上訴人與艾瑪思公司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五日以前,被上訴人縱如期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交清,上訴人亦將逾期始能交貨與艾瑪思公司。則上訴人就艾瑪思公司之解除AS三三部分契約及要求DW部分空運,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所致,未為證明,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解約或空運之損失,即非可採。㈢DW五、DW五六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寄還之訂貨合約書受領貨品,足認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底;非上訴人所稱之同年四月十日。而證人黃雪芬、賴瓊梅證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已將樣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始確認。超過必要之一星期確認時間達十四天之久。故被上訴人如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交貨,即難令負遲延之責。而被上訴人實際雖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DW五六、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DW五。然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貨與艾瑪思公司,扣除其加工所須之三十天,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交貨未為遲延,上訴人仍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交與艾瑪思公司。則艾瑪思公司之減價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所致,即難認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負擔減價損失自乏依據。至被上訴人具領上訴人扣款餘額與同意扣款尚屬有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而具領餘款,亦無足取。並敘明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之「契約」為請求,該契約之性質實為買賣,被上訴人將之誤為承攬,尚無礙其契約請求權之存在等情,因認上訴人扣留貨款二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九元,係屬不當,應依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貨號DW三部分,上訴人既自承其損失為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竟擅予扣留貨款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超過之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自屬無據。原審就該五萬一千三百零六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為無理由。

關於其餘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經查因債務人(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生債權人(上訴人)得行使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於債務人遲延時,即已成立,不因債務人之嗣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債權人之允許緩期給付而可認遲延之效果當然歸於消滅(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等判例)。且債務人因遲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因不可抗力,而其能證明縱不遲延,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意,似亦不得免責。至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僅生是否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按: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依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本件被上訴人就總值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貨物(布料)之給付確有遲延,上訴人因該批布料之遲延受有多支付運費、被解約、減價等等損失,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其損失,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所造成,徒以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給付或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有其歸責之事由,即為被上訴人不必負擔損害賠償之論斷,已屬可議。且「被上訴人縱不遲延,上訴人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衡之前述說明,似應由被上訴人任之,原審未為推闡,命其為完足之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瓊 蔭法官 葛 浩 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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