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 民事
- 上訴人
- 陳林玉琴(林玉琴) 住台灣省雲林縣土庫鎮○○路五四號
- 被上訴人
- 林 秋 香 住同右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一二一號
- 被上訴人
- 陳 秋 雲 住同右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五六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源 濱律師
要旨
查上訴人係四十五年八月九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於民國六十年間,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當時有與盧春葉等為交還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審未調查審認盧春葉等於六十年間赴美定居,上訴人與之為交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率謂盧春葉等依約對上訴人有遷讓房屋請求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雲林縣土庫鎮○○里○○鄰○○路五四號三層樓房一棟(簡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盧春葉、陳春蘭(簡稱盧春葉等)共有,基地即雲林縣土庫鎮二○八號建地(簡稱系爭土地)係盧春葉所有。盧春葉等於民國六十年間前往美國定居後,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居住,並約定盧春葉等如將系爭房地出賣或必須回來居住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盧春葉等二人。盧春葉等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售與伊,其中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已辦妥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惟仍由上訴人佔有使用,盧春葉等怠於向上訴人行使遷讓房屋請求權,伊為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代位行使,並代位受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盧春葉等,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盧品購買而為其所有,伊夫為盧品之子,有繼承權,伊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非盧春葉等所建,而係盧品所建,信託登記盧春葉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迄未為保存登記,盧春葉等擅自售予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八十年虎分稅二字第二四八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盧春葉等二人自六十年以前在台北美軍俱樂部酒吧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盧惠玲證稱:系爭房地均係盧春葉、陳春蘭於六十年以前在台北美軍俱樂部酒吧上班,賺取薪資,共同斥資購買及興建,故將房屋第一次納稅名義人登記為二人共有,基地為盧春葉所有,嗣盧、陳二人於六十年間先後赴美定居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上訴人使用,雙方並約定,待盧、陳二人將系爭房屋出售或需自行使用時,上訴人即將房屋交還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雖辯謂系爭房地為盧品所有,由盧品購買,並興建系爭房屋,舉黃盧柳、郭裕有、謝嘉駒為證。惟查盧品在世時並無職業,家無恆產,又無任何收入,離婚已三十年之久,顯無購買房地之能力。郭裕有、謝嘉駒所為證言,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購買與興建。至證人黃盧柳雖證稱系爭房屋是盧品出資翻建,借用盧春葉、陳春蘭名義登記云云,然無法舉出盧品資金來源,且盧品除盧春葉等外,另有子媳及二女,何獨將全部房地登記與盧春葉等二人﹖黃盧柳所為證言,不能自圓其說,不足採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代位受領。查盧春葉等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同日交付,因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致未交付,又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房屋遷讓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盧春葉等之權利,並代位受領系爭房屋,於法有據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盧品之子陳振昌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二九頁),原審既認定盧品之女盧春葉等先後於六十年間赴美定居,顯然盧春葉等離開台灣時,上訴人尚未嫁入夫家,盧春葉等何能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居住﹖又如何能與上訴人為交還系爭房屋之約定﹖又證人盧惠玲於五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生,為盧品之女,於六十年間年僅十歲,此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六九頁),雖證稱系爭房屋為盧春葉等出資蓋建,惟就所問當時年僅十歲,何以知悉乙事,於第一審答稱:「因我媽媽(盧品)過世時,他們二人(盧春葉等)回來,在大廳說此事,當時我在場」,於原審答稱:「這事是我自己曉得」(見一審六一頁,原審五八頁),證詞前後不符。故原審憑證人盧惠玲之證言,認定盧春葉等建造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將之交付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與上訴人為交還之約定等情,是否正確無誤,似非無斟酌之餘地。次查上訴人係四十五年八月九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一審二九頁),於民國六十年間,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當時有與盧春葉等為交還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審未調查審認盧春葉等於六十年間赴美定居,上訴人與之為交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率謂盧春葉等依約對上訴人有遷讓房屋請求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朱 錦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八 日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