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萬代福壽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翁百成身故時十日內通知伊,翁百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始通知伊,致伊延誤搜集資料,查明死因,於二年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使伊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自屬一種重要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杜逢榮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燕芬 住台灣省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二四五-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投保上訴人國泰教育年金保險,保單號碼(三四五)0000000號,除主契約保險金額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外,附加家庭保障特別保險六十萬元,約定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配偶意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嗣伊配偶翁百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行走鴨寮小徑時,因下雨路滑,不慎滑倒,撞擊腦部,導致昏迷休克,因心臟衰弱而死亡。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萬元。又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為翁百成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年壽險(簡稱萬代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 約定保險金額三十萬元,被保險人如意外死亡,上訴人應給付三倍之保險金,翁百成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意外死亡,上訴人亦應給付九十萬元與伊,詎上訴人竟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判決(第一審依萬代福壽險契約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以翁百成為被保險人投保萬代福壽險,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以前身亡時,伊按保險金額兩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翁百成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投保以前,即患有主動脈閉鎖不全及僧帽瓣狹窄之心臟疾病,於七十六年數次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治療,故翁百成投保前之身體健康狀況,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竟故意隱匿,伊乃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況翁百成之死亡,非屬保險事故發生,不在伊承保範圍,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萬代福壽險核定通知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為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翁百成患心臟疾病而故意隱匿,違反告知義務,伊已解除契約云云,然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翁百成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投保萬代福壽險,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二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又要保人或受益人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隨時通知保險人,以行使其權利,不因逾約定之通知期限而喪失其權利。被上訴人雖至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始將翁百成死亡之事故,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對其請求理賠之權利不生影響。翁百成係因心臟病突發去世,非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僅能依萬代福壽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萬代福壽險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知悉翁百成身故時十日內通知伊,翁百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始通知伊,致伊延誤搜集資料,查明死因,於二年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使伊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云云(見原審第四十九頁背面、五十頁)。自屬一種重要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