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因停刊或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
案由
上 訴 人 環球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四-一號 法定代理人 吳德美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徐慶銘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巷十九號二樓 范光山 住台北市○○○路九號四樓之五 方淑華 住高雄市○○區○○街十二號 鄭燕卿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七七號 彭懷貞 住同右市○○路十二-二號 余義蘭 住高雄市○○路三六五巷二弄八號四樓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至六月間分別受僱於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工作合約書約定,伊之薪資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保證端午、中秋、春節獎金至少合計二個月全薪,如有違約,須償付至少六個月全薪。詎上訴人竟違約積欠三節獎金未付清(詳如附表A欄所示),又無故宣布停刊,並假藉伊曠職為由,將伊免職,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獎金、違約金、安家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F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過附表G欄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合約所約定之三節獎金係指在伊公司有盈餘之情況下,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因伊公司每年虧損,故無給付之義務。又伊係延展發行,並非停辦報紙,延展發行期間,伊公司照常營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安家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欄所示時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兩造訂有工作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各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上訴人並保證端午、中秋、春節獎金至少合計二個月全薪,如有違約,須償付至少六個月全薪。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三節獎金各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有工作合約書、扣繳憑單、薪資條、薪資資料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兩造所訂工作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自簽約生效日起,上訴人保證端午、中秋、春節獎金至少合計二個月全薪,其間若有重要或突發狀況而「向上調整」時,由上訴人決定之。具見上訴人調整薪資,只能「向上調整」,而不得「向下調整」,亦未附以上訴人公司有盈餘始行發給之條件,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不同,上訴人不得以公司無盈餘為由,拒發三節獎金。被上訴人依工作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獎金及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審酌上訴人對薪資部分並無拖欠情事,僅積欠部分三節獎金及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等情形,認為兩造約定六個月全薪之違約金過高,應以賠償三個月全薪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A、B欄所示積欠獎金及違約金,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報紙刊登「停刊聲明」,稱自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停止出刊。按上訴人以發行「日報」為業務,被上訴人分別為編輯部職員及記者,因上訴人停止發行報紙而無法工作,縱上訴人嗣後曾復刊,惟不能每日出刊,而為不定期發行,顯然已失「日報」應有之常軌,並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被上訴人復拒絕調動職務,應認為上訴人已符合因故停辦報紙之要件,並事實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徐慶銘、范光山依工作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安家費(金額詳如附表C、D、E欄所示),為有理由。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亦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金額之勝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他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之上訴部分: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九日起延展發行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已獲高雄市政府新聞處同意報備。延展發行期間照常營業,並給與員工薪資,且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復刊,並無停辦報紙情事云云(見一審三三-三四頁、000-000 頁),原審未查明其主張是否屬實,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率以上訴人曾在報紙刊登「停刊聲明」,即行認定上訴人已停辦報紙,不免速斷;、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發行「日報」為業務,被上訴人為編輯部職員及記者,因上訴人停止發行報紙,嗣後雖曾復刊,但未能每日出刊,已失「日報」應有之常軌,顯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事實上已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因停刊或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原審謂系爭勞動契約事實上已告終止,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難謂允洽。究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告終止﹖因何終止﹖何時終止﹖與認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安家費,關係頗切,尚待原審調查認定,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之上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伊公司並無盈餘,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三節獎金及違約金等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