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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 民事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2 年 01 月 05 日

上訴人
林振臺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吉安二八-二號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溤 鳴 住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吉安三六-三三號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要旨

查債務人遷讓房屋,乃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而物之所有人拋棄所有權,乃權利人權利之拋棄,二者性質有別,準此,債務人應允自房屋遷出,不能認為拋棄房屋之所有權。原審認兩造和解,約定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推論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異將同意履行債務與拋棄權利,混為一談,尤有未洽。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三六六號土地上門牌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二八之二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屋)為伊獨資建造,屬伊所有,伊全家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遷入並設籍迄今,詎土地放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欲將系爭房屋一併登記為其名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輔導會)花蓮農場之場員,系爭房屋係伊依規定興建,土地業經放領由伊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應登記為伊所有,伊僅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暫住,因有收回使用之必要,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況兩造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就金錢債務糾紛達成和解,約定由伊向上訴人分五年償還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元及代領房屋使用執照費四千五百元,第一年還款五萬元,伊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還清後一個月內,上訴人應搬出系爭房屋等情,伊已依和解內容委人將面額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台銀支票寄與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拒收,伊已依法提存該金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案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該金額包含五年內之法定利息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本於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簡稱附圖)A部分主建物面積○‧○○五八公頃、B部分廚房面積○‧○○三八公頃、C部分雨棚面積○‧○○六八公頃(合計○‧○一六四公頃)遷讓返還與伊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及反訴均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七萬元,提供其管理使用之基地與上訴人建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曾於七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在花蓮農場就返還債務事宜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分五年償還其向上訴人借貸之二十七萬元及使用執照四千五百元,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還清第一筆款五萬元後一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有協調紀錄影本可稽,該協議雖未名為和解,惟實質上與和解無異。被上訴人固未依協調紀錄覓妥保證人訂約保證,且未於期限內清償借款,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而解除,和解之效力自仍存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二十七萬元連同使用執照費四千五百元並加計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提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自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查附圖B所示廚房及C所示雨棚均已附合於附圖A所示主建物而成為重要成份,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足憑,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兩造和解時,既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時,自系爭房屋遷出,自已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當不得為本訴之請求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債務糾紛協調紀錄記載:「四、協議結論:、(略)、第一年償還款五萬元,馮鳴(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還清後一個月內林振台(上訴人)應搬出現住房屋」,依其文義,上訴人搬出系爭房屋係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向上訴人償還五萬元為條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於和解後五年內清償,給付遲延,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向法院提存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則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條件並未成就,似無遷出之義務。原審未察,竟為與此相異之論斷,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債務人遷讓房屋,乃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而物之所有人拋棄所有權,乃權利人權利之拋棄,二者性質有別,準此,債務人應允自房屋遷出,不能認為拋棄房屋之所有權。原審認兩造和解,約定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推論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就本訴部分,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異將同意履行債務與拋棄權利,混為一談,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其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見原審二九頁),究係依據何項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應予闡明。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A、B、C部分,除依據右開和解契約外,並以其係輔導會花蓮農場之場員,系爭房屋係其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場員農舍建造實施重點」而興建,借予上訴人暫住,因有收回使用之必要,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見一審一九、二○、二一頁),原審應一併調查審認,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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