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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69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2 年 01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1 期 727-731 頁
  • 案由摘要:異議之訴

要旨

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案由

上 訴 人 潘德華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四二巷三八號 訴訟代理人 許裕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榮治 住台北市○○區○○路八五號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三五四-一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新竹市○○路四二巷三八號四層樓房之第一層所有權全部,係伊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簡稱工研院),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間獲該工研院之讓售,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元,除訂約款八萬三千八百元及第二次款五千零六十元已付外,餘款七十五萬元係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一次付清,貸款由伊之職工儲金計數憑證帳戶按月扣取本息,分期償還,房地並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故上開房地為伊以勞力所得報酬購買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應屬伊之特有財產。但被上訴人竟以對伊夫卜國同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該房地,自屬侵害伊之權利等情,求為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稱新竹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有償取得,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依修正前民法規定,仍為上訴人夫卜國同之財產,伊為卜國同之債權人,且已有執行名義,自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卜國同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七十二年六月間,上訴人與卜國同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上訴人自工研院讓售,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卜國同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萬餘元,其中應返還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一四號查封系爭土地。按上訴人既係向工研院價購系爭房地,縱已登記為其名義,但依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其夫卜國同之財產。上訴人提出之工研院函、讓售房地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證件,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勞力所得之財產。至其提出之家用收支帳簿九冊,甚多修改筆跡,尤其上訴人在六十五年六月五日,月薪一萬三千二百元,但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卡,竟有一次十七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等存款,每日結餘在四十萬元以上,且帳卡出入記載與家用收支記載不符,顯見卜國同之收入亦混存於上訴人帳戶,故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上訴人一人之所得,系爭房地即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自四十四年七月自台南工學院化工系畢業後,即就業工作,有固定薪資收入。於五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卜國同結婚,自翌月即四月起迄今二十餘年,有家用收支均登帳一一列明,夫妻二人收支分開記載,即連嗣後生育子女二人其個人受贈等之收入亦分別登帳保管,其收入及儲蓄均較卜國同為多,有資力獨購系爭房地。至其大筆存款係投資僑益交通有限公司,六十五年五月底公司結束營業,返還投資,何日退款若干,何日存入銀行帳戶,家用收支帳簿均有記載等語,提出家用收支帳簿九冊影本等為證明,其中有一原始帳簿原本(見原審更一四九-五五頁,及外放帳簿等證物)。查其帳簿記載,每日收支家用,鉅細無遺,一一登帳,從未中斷,尤其六十五年七月起之帳簿原本一冊,紙張色黃質舊,顯非臨訟製作,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徒以上訴人月薪萬餘元,竟有鉅款存款,顯係其夫卜國同之收入亦混存上訴人帳戶云云,而摒棄不採上開證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雖為婦女,但屬高級知識分子,依其主張,自大學畢業後,從事研究、教授等職,收入較任軍職之夫卜國同為多等語(見同上五○頁正反面),倘屬真實,其有餘力購買服務單位讓售之系爭房地,自非與事理不合。原審疏未細心勾稽審認,亦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二 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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