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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2 年 04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2 期 674-679 頁
  • 案由摘要:請求返還遺產

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大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足採。

案由

上 訴 人 曾煥城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五一巷二五號 曾訪賢 住同右鎮○○路八五號 曾尚賢 住同右 曾竹賢 住台灣省新竹市○○街二○一巷十五號二樓 曾雪惠 住同右市○○街一八八巷十二弄十一號 曾嫦姿 住同右市○○街二九巷二號二樓 曾雪琴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二號 曾敬堯 住台北市○○街五八巷十一之一號 曾鶯嬌 住台北市○○路五六巷十一號二樓 曾嫦美 住台北市○○○路九二九巷二弄七號五樓之一 被上訴人 曾敬禎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五一巷二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曾煥城、曾敬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合妹之父、即曾訪賢、曾尚賢、曾竹賢、曾雪惠、曾鶯嬌、曾雪琴、曾嫦姿及曾嫦美之祖父曾阿沐生前,因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二○之二號等土地多筆被政府徵收,獲得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於接獲政府通知曾阿沐領款之通知書後,竟竊取曾阿沐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盜領印鑑證明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向發放補償費之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領取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曾阿沐本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曾阿沐不及行使即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上開請求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曾合妹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曾合妹表示就系爭遺產(上開返還請求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及訴外人曾合妹間就系爭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成為分別共有關係。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於曾阿沐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三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原審變更聲明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曾煥城、曾敬堯各六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角;曾訪賢、曾尚賢、曾竹賢、曾鶯嬌、曾雪惠、曾雪琴、曾嫦姿、曾嫦美各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九角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與其在第一審所聲明者不同,顯為訴之變更,伊不同意。又上訴人不得將公同共有之關係以自己意思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再本件上訴人所指之遺產,係曾阿沐對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非物上請求權,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曾合妹之被繼承 曾阿沐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縱令屬實,該請求權於分割前,自屬兩造及訴外人曾合妹公同共有。上訴人自承該遺產迄未分割,則上訴人不以分割遺產方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請求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大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返還請求權,尚未經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曾合妹,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未得曾合妹同意,已有未合,且系爭請求權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給付,於法尤屬無據。至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係對分別共有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公同共有,自無適用之餘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判決已說明繼承人欲將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即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之。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餘地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未採用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䐓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七○○號函之見解,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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