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雖係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訴訟所定之限制,本件係當事人因非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故當事人就其第二審裁判,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開會通知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逆算,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至遲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寄發,始符應於「二十日前」通知之旨。
案由
上 訴 人 杜秋雲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路七四號三 被 上訴 人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二號之二 法定代理人 林克強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理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雖係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訴訟所定之限制,本件係當事人因非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故當事人就其第二審裁判,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指摘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就公司股東會召集期間之計算方式,於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時,誤採發信主義;於計算二十日之期間將發信日亦予算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原法院認該事件所涉及之上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許可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訂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在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北投區○○○路二號之二召開七十九年股東常會,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發信,惟伊至同月十二日始接獲開會通知書,則該股東會之召集,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求為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七十九年股東常會,其開會通知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發信,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七十九年股東常會,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開會通知書,上訴人於同月十二日始接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按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甚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此觀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關於召集期間之計算,公司法並無特別規定,即應適用上開民法總則之規定。故所謂「二十日前」,其期間之計算,應以逆算法為之,以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自其前一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為終止日,公司於終止日發出開會通知書即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對憲法第二十又條規定國民大會集會日之解釋,亦採同一見解。如採開會通知書到達之日為準,則倘有一、二股東因遷移住所不明,無法送達,股東會即難有合法召開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集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至遲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發出。被上訴人即於當日發信通知上訴人,具見其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化公司,其股東人數眾多者所在多有,召集期間之計算,如採到達主義,劫必等待開會通知書回執收齊後,一一予以核對,始能決定是否能如期開會,不僅曠日廢時,倘因少數股東住居所遷移,未能及時向公司申請變更,或因其他事故延誤送達時間,致回執無法迅速收齊,均將令公司陷於無從合法召開股東會之窘境,實足以妨害公司業務之推展,原審採發信主義,固非無見,然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就中關於「二十日前」期間之計算,亦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開會通知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逆算,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書至遲應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寄發,始符應於「二十日前」通知之旨。被上訴人既遲至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行寄發開會通知書,以此驗算,二十日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算,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從而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始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之「二十日前」。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顯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股東常會之決議,於法即非無據。原審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因上訴人就此召集程序之違法,有無當場表示異議,與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所關頗切,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 日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