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係共有物分割時抵押權轉載之規定,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含義各有不同。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係為辦理土地合併及地號分割之用,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同意書,而非同規則第九十一條之同意書,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案由
上 訴 人 魏平治 住台灣省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七八號 魏平祺 住同右 魏和舜 住同右路段一九○號 魏平嘉 住同右路段六五八號 魏平洲 住同右路段一六六巷十九號 魏照霖 住同右 魏平儀 住同右巷十三號 魏平穎 住同右 魏平政 住同右 魏和靖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四巷一弄十號 魏平曄 住同右路三段二一七巷八弄八號六樓 魏平旭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五號九樓 魏平暉 住同右 魏孟華 住同右 被上訴人 賴敦顯 住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七七巷三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一○八八號建地面簀○.二一○二二七公頃,同段第一○八九號建地面積○.○○六七○五公頃,同段一○九九號建地面積○.○四三八八七公頃,同段一○九七號建地面積○.○五九五七八公頃,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魏何秀珠共有。魏何秀珠就上開土地四筆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魏和結向被上訴人借款,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田字第七九三七號數件登記在案。上開土地中第一○八入號及第一○九七號土地合併為一○八八號一筆,同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第一筆至第十三筆。被上訴人於分額前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後將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債務人魏何秀珠分割後所得之土地上,並附有印鑑證明書,詎被上訴人竟未協同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分割後之土地上仍有被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被上訴人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附表所示土地共十四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魏何秀珠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出具同意書之真意及內容,僅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上,並無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原第一○八八號、第一○八九號、第一○九九號、第一○九七號土地四筆,係上訴人與魏何秀珠共有。魏何秀珠將其就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證記在案。系爭第一○八八號土地與第一○九七號土地嗣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合併為一○八八號土地,同時分割如附表所示第一筆至第十三筆即一○八八號、一○八八號之一至之十二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就系爭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七號、第一○九九號土地三筆,因所有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地號上。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按所有人相同之數宗土地合併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登記;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時,則依同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登記。查系爭第一○八八號與第一○九七號土地合併為第一○八八號面積○.二六九八○五公頃(原合併前一○八八號及一○九七號二筆土地面積之和),合併後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與合併前相同。合併後之一○八八號同時分割為一○八八號、一○八八之一至一○八八之十二號共十三筆,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中地一字第四七七八號函及附件可稽。關於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七號土地於合併前,分別有被上訴人及陳義昌、蕭添興等人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系爭第一○八八號與第一○九七號既合併為一○八八號一筆,同時分割為如附表第一筆至第十三筆之土地,依上開規定,需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始克辦理。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拙具之同意書,載明「……現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本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地號上」,該同意書顯然是為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而出具。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係共有物分割時抵押權轉載之規定,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含義各有不同。系爭第一○八八號、第一○九七號合併為一○八八號並同時分割(地號分割,非共有物分割)為一○八八號、一○八八之一至之十二號,另與第一○九九號同時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五五七二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冊可查。該「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無抵押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即不得將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解為係「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同意書,亦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係為辦理土地合併及地號分割之用,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同意書,而非同規則第九十一條之同意書,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乏依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此部分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義昌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上訴。然其為通常共同訴訟該部分之裁判結果,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五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