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同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
案由
上 訴 人 陳介鵬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忠勤三村二號 被 上訴 人 賴玉麗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一八號二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原租住桃園市○○里○○路四一九巷二十四之一號,後遷至被上訴人現住同上路三一八號二樓之一(以下稱介壽路處所)。七十六年間,伊受僱泰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泰興公司)擔任工程師,因工作需要,自七十七年分別派駐屏東、國聖及貝泰公司香港辦事處,迄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調回台灣。駐外期間,伊不斷寄錢回家,返台後急欲返家,未料遭被上訴人拒絕,而門鎖已變換,不得其門而入,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聯絡,如稅單、兵役徵調等,得有固定之通訊住址,乃伊父、母所住大溪鎮員林里忠勤三村二號(下稱大溪鎮處所)居住,戶籍亦遷至該處,並設定該處所為住所,被上訴人有前來同居之義務,詎通知被上訴人返家團聚,竟置若罔聞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伊同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十五日始將戶籍虛遷入其父母所住大溪鎮處所,實際未住該處,且該屋為老式眷舍,除上訴人父、母外,尚有上訴人未婚之兄弟居住,該屋狹小,已無房間供兩造一家人居住。伊在桃園市建設公司任職,兩造所生之子陳彥廷就讀介壽路處所附近小學,遷移新址多所不便。數年前上訴人突然不告而別,棄伊母子於不顧,未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共同居住被上訴人現住介壽路處所。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擔任泰興公司工程師,因工作需要,分別被派駐屏東縣恆春鎮、國聖、香港等地,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始調回台灣等情,已據提出泰興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惟上訴人現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淡水鎮,每星期僅能於星期六返回桃園縣大溪處所,星期日即須回台北,且其工作地點常有更易,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上訴人之父陳榮慶、母劉賢芬證稱上訴人之行蹤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有不同之落腳點等情相符。上訴人亦不諱言,大溪鎮住所是因應生活所需,不得不有固定之通訊地址。上訴人實際未居住大溪處所,堪以認定。查被上訴人任職桃園市○○路○段一八○號四樓之四加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蒂公司)為會計主任,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件可按。兩造之子陳彥廷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南門國民小學就讀。上訴人實際未以大溪鎮處所為全部生活空間之中心點,縱被上訴人克服通勤交通之不便,將子轉學,仍難期婚姻幸福之目的。上訴人在大溪鎮處所之居住既非無間斷,且甚少返回該處,則被上訴人應無忍受上開不便及讓陳彥廷轉學重新適應學習環境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有不能在大溪處所同居之正當理由為真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同法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泰興公司擔任工程師,因工作性質特殊,七十七年起派往台電恆春核能發電廠擔任工程師,常駐屏東。七十八年轉派至國聖駐廠,因工作特殊,返家時間較少,乃被上訴人不願伊返家,於休假日轉返大溪處所探望父母後返回工作崗位。八十年被派往貝泰公司香港辦事處,迄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止……駐外期間伊不斷寄錢回家(附上訴人匯票收據),無棄被上訴人於不顧情事。返台後急欲返家,詎遭被上訴人拒絕,門鎖更易,不得進入,乃返回大溪鎮處所以電話聯繫,皆遭拒絕……嗣接陳兆瑛律師函覆謂因遭小偷故而再配鎖,惟對伊不能返家未提出任何緣由,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希望返家,詎再接陳兆瑛律師函覆「勿干擾其母子生活……」,上訴人終年在外工作,今返鄉卻有家歸不得……,迫不得已乃將個人戶籍遷回並與父母同住,每日前往台北上班,豈能謂上訴人將戶籍虛遷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並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被上訴人委託律師覆函二件為證。上開律師函確表明請上訴人勿干擾被上訴人母子生活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如上訴人確因工作關係派駐國外並確匯款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數年前突不告而別,棄伊母子於不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台後,是否拒絕上訴人返家與其同居﹖上訴人是否確因而迫不得已另設住所於大溪處所,均與被上訴人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有關,實情如何未據原審審認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