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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1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5 期 453-457 頁
  • 案由摘要:排除侵害

要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留作道路用之共有地 (見一審卷第二頁) 。果爾,則共有人在共有道路兩旁闢建水溝以利排水,即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案由

上 訴 人 曾清江 住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街七一號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水源 住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街七三-一號 林 壹 住同右 林德勝 住同右街四○-一七號 林德川 住同右縣永康鄉○○路一二七巷四號 林德昌 住台灣省台南市○區○○街一○三巷二三弄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七七○號、七四四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留作道路之用地,兩造均為共有人。伊分得之七七一-二號土地供伊子曾榮森、曾榮斌興建房屋,為使家庭廢水順利排出,本於共有權之行使,伊自得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資以排放廢水,且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之東西向部分巷道闢建水溝,竟反對伊埋設水管,自非適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㈡所示A、B黑色部分埋設水管及不得妨害伊在C部分水溝排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多達二十餘人,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埋設水管,自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斜線部分埋設水管,嗣因附圖㈡所示黑線C部分已闢建水溝,因情事變更,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在系爭土地如附圖㈡所示A、B黑色部分埋設水管,及妨害其在C部分水溝排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查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十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訴人在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前,自不得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埋設水管,以供其本人及家人排放廢水之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兩旁均應留作排水用地,且被上訴人亦在系爭土地東西向部分(即如附圖㈡C部分)闢建水溝,自不應阻止伊埋設水管云云,惟就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後者,雖經勘驗屬實,惟其係被上訴人闢建水溝是否適法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為伊亦得埋設水管之依據。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反對上訴人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埋設水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A、B黑色部分埋設水管,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從上開水管排放廢水以至如附圖㈡所示C部分水溝,亦無從達其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從准許。因而將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予以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留作道路用之共有地(見一審卷第二頁)。果爾,則共有人在共有道路兩旁闢建水溝以利排水,即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兩造分割共有物時留作道路用之共有地﹖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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