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林 榮 火
- 被上訴人
- 劉 盛 義
- 被上訴人
- 劉翁淑珠
要旨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租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一○二之五地號土地,為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紅麻等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伊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劉盛義、劉翁淑珠夫妻各十六分之一,林紅麻為八分之三。被上訴人夫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地上搭建房屋出租,其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自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後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二角本息,超過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上訴原審後,原審再駁回上訴人超過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上訴人劉翁淑珠與訴外人翁素蘭因繼承而共有,劉翁淑珠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劉盛義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向劉翁淑珠請求全部不當得利,自有未合。又前開房屋為一老舊之平房,第一審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核定不當得利額,顯然過高,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原審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按該地價計算,亦有誤會。何況超過五年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上開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中之八十三平方公尺在其上建有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劉翁淑珠於第一審自承,其係民國五十年左右與被上訴人劉盛義結婚,系爭土地上房屋曾翻修好幾次,最後一次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翻修成三層樓,翻修款係被上訴人二人協同向銀行所借。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顯已非翁火炎(劉翁淑珠之被繼承人)留下之房屋。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房屋一樓由其出租與他人,二、三層樓由其自住。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全為被上訴人二人所蓋,其既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不影響其共同佔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翁火炎為佃農時,經原地主同意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開立之地價稅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或經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使用全部系爭土地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利得,即非無據。惟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上訴人主張其為十五年,顯不足採。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訴請求,回溯五年,為七十七年八月六日。故上訴人得請求者為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利益,上訴人未請求)。另查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區○○路旁,雖未鄰接北新路,但被上訴人使用之房屋即面鄰四線道之北新路,該路兩旁蓋有樓房,已相當繁榮,系爭土地又靠近捷運新店線七張站,交通發達,業經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在捷運工程開工前,其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利益額為當。按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至中華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開工,預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完工,有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書函可證。開工後系爭土地前面圍有籬笆,僅留不到一公尺之人行道,供人通行,有勘驗筆錄可證。系爭土地在捷運開工期間,其使用價值自屬降低,其利益亦隨之減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利得,自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起部分,以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為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七十六年八月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八百元,八十年八月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證。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四十八萬九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至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三萬三千零六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與其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至於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租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本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上訴論旨,猶執與本件情形不完全相同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李 瓊 蔭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