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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538 號 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9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488-493 頁
  • 案由摘要:拆除房屋

要旨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上 訴 人 林德勝 林 壹 林德川 林德昌 林村雄 林清輝 林益瑞 林清根 林義翔 被上訴人 曾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七八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林陳錦坤等人共有,經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並於民國七十八年間連同其他計劃道路土地併闢為道路,修築排水溝在案。惟被上訴人拒將占用該計劃道路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平房倉庫及水泥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致該計劃道路迄未能全線通行,影響其他共有人對外交通及改善居住環境,自屬權利濫用,亦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供全體共有人為計劃道路之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當時之共有人協議分管,按各房分管一角取得特定部分建築使用,系爭建物在伊分管部分,非無權占用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麻豆鎮○○段一三一四-二號,係由原同段一三一四號分割而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而原一三一四、一三一四-一號土地,業經兩造祖先或前手林月通、林德旺、林德松、林才教、林春木等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二月九日,按長房占用該二筆土地之東北角、次房占用西南角、叁房占用東南角、肆房占用西北角,分管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契約及譯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林德勝、林德川、林德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自認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訴字第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五年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卷)。又原一三一四、一三一四-一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十六分之四,系爭建物位置在被上訴人上一代原有房屋位置等情,業經證人即共有人之一林朝於一審證述甚明,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老舊平房照片可證,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繼受祖先分管位置之舊屋改建使用迄今,自堪採信。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無權占用,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他共有人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其本於共有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三百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十六分之四(換算面積為二十二點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底證物袋);而依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七八五-A部分,已有四十八平方公尺,若加上東、西兩側以水泥板牆(即七八五-B、七八五-C)阻擋其他共有人使用,所圍住之範圍,似倍於此數。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改建,非訂分管契約時之原有建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據證人林朝於一審係證稱新舊建物「是同一位置」,「但面積是否相同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第八行)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已超過其分管之範圍,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一部有理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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