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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3 年 11 月 17 日

上訴人
鍾 維 雙
上訴人
簡鍾明惠
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律師
上訴人
鍾陳月英

要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則兩造繼承鍾新任之遺產情形如何?倘 (一) 、 (二) 、 (三) 、 (四) 號土地僅係該遺產中之一部分,鍾維雙如非請求就兩造繼承鍾新任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分配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參照) ,既非消滅兩造所繼承鍾新任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僅請求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能否謂係請求分割遺產,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簡鍾明惠、鍾陳月英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簡鍾明惠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鍾陳月英,爰併列鍾陳月英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鍾維雙主張:兩造係鍾新任之全體繼承人。鍾新任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伊,嗣於同月三十日死亡,對造上訴人概括繼承鍾新任之權利義務,自應協同辦理贈與手續。上開土地業經兩造辦妥公同共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遺產(即登記為分別共有),再交付贈與物,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與伊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如採變價分配,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連帶將分配所得價金交付伊。上訴人簡鍾明惠則以:鍾維雙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鍾陳月英稱,伊夫鍾新任將上開土地贈與對造上訴人鍾維雙,龍潭之房屋贈與簡鍾明惠,伊住之房屋贈與伊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鍾維雙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簡鍾明惠、鍾陳月英(下稱簡鍾明惠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一部維持,駁回鍾維雙之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無非以:鍾新任生前收養鍾維雙、簡鍾明惠為養子女,鍾陳月英為其配偶,鍾新任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喉癌死亡,鍾維雙、簡鍾明惠、鍾陳月英三人為鍾新任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鍾新任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土地贈與鍾維雙,有贈與契約書可稽,並有鍾維雙與鍾新任之特別護士邱徐蘭英之對話錄音譯文足憑,簡鍾明惠並不否認該錄音,僅辯稱該錄音非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取。至簡鍾明惠辯稱,鍾維雙曾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一節,與本件爭執無涉,無審究之必要。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土地(下稱㈠、㈡、㈢號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鍾新任之財產,已辦畢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鍾維雙以簡鍾明惠等有履行鍾新任交付贈與物之義務,依贈與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鍾明惠等應就㈠、㈡、㈢號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即屬有據。次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二號土地(下稱㈣號土地)經另案判決分割,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為分割登記,分割後面積為○‧○○一九三九公頃,所有人為訴外人鍾新欽,而非鍾維雙主張之面積○‧四七○六公頃,且非屬兩造公同共有。鍾維雙請求簡鍾明惠等將㈣號土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伊,顯屬給付不能。至鍾維雙擴張請求,如採變價分配,簡鍾明惠等應連帶將分配所得價金交付伊部分,因本件未採變價分配,且鍾維雙請求前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無再予變價分配之必要,此部分擴張之訴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則兩造繼承鍾新任之遺產情形如何﹖倘㈠、㈡、㈢、㈣號土地僅係該遺產中之一部分,鍾維雙如非請求就兩造繼承鍾新任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分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參照),既非消滅兩造所繼承鍾新任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僅請求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能否謂係請求分割遺產,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次查簡鍾明惠於原審辯稱,電話錄音不能作為證據,鍾維雙所提出八十年十一月三日與邱徐蘭英之電話錄音,既不能證明確係與邱徐蘭英之對話,亦不能證明係邱徐蘭英在自由意思下而為之對話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七頁背面),業已否認該錄音為真正。原審既未命鍾維雙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竟謂簡鍾明惠不否認該錄音,且未能舉證其該錄音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抗辯云云,不惟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且其適用舉證法則,亦屬可議。又簡鍾明惠辯稱,鍾維雙委託代書張鑑雄,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土地現值,所載贈與日期為同月一日,與律師周群見證製作贈與契約書之日期不同,足徵非鍾新任之意思,係鍾維雙自己委託不同人辦理而得不同之結果云云,並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收件簿為證(見同上卷三六頁背面、四九頁、五○頁)。此與判斷上開贈與契約書之真偽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切實調查審認,泛謂無審究之必要,遽為簡鍾明惠等敗訴部分之判決,亦嫌率斷。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鍾維雙係請求簡鍾明惠等就㈣號土地即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二號土地○‧四七○六公頃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五分之一協同辦理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登記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見第一審卷一二頁背面、一四頁、一五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頁背面、一九頁、一五三頁正面)。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另案判決分割,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登記分割增加同段一一二-一至一00-00號土地二十三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八頁至一三九頁)。則鍾維雙前述請求簡鍾明惠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之㈣號土地究係分割增加之何筆土地,即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敍明或補充之,遽以上開理由,為鍾維雙敗訴部分判決,自有未合。又本件鍾維雙請求簡鍾明惠等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而其請求簡鍾明惠等交付分配所得價金部分,係以其請求之前開移轉登記部分不成立為前提,鍾維雙既聲明不服,亦屬無從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查鍾維雙所聲明及陳述㈠、㈡、㈢號土地之面積,均係各該土地重測前之面積(見外放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其重測後之面積不符(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九○頁、九四頁、一一一頁),案經發回,應併予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蕭 亨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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