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自定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生效力。
案由
上 訴 人 呂世民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九弄十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六號 法定代理人 李一華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任駕駛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退休年資,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十年十月又三天,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二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八年五月,為十七個基數。前段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後段為六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只給付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短給一百零八萬一千零二十元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施行前,被上訴人訂有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暫行辦法(下稱欣欣退休辦法)。被上訴人依該辦法及勞基法核計上訴人之退休金,並已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勞基法施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被上訴人訂有欣欣退休辦法,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七二)欣人字第○一九八號通告公布,自公布日起實施。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其他退休辦法。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上訴人退休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該欣欣退休辦法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自定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其勞基法施行前退休年資,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為無可採。在勞基法施行前,按欣欣退休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為十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欣欣退休辦法第七條,核計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為十七個半基數。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前段部分,依欣欣退休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一個基數為一個月之固定薪資。上訴人退休當月之固定薪資為一萬三千四百元。十八個基數共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後段部分即勞基法施行後,一個基數為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九百十元(票證加給、勤勉獎金、逾時加給、休假日工作加發、均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應不計入。)。十七個半基數共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經核計,上訴人之退休金為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不應准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