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 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3 年 04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6 期 355-364 頁
  • 案由摘要:損害賠償

要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 (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

案由

上 訴 人 全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周勉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泰山鄉明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工程設計費、工程圖說費、地質鑽探費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台灣省台北建築勞動合作社(以下稱承攬人)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承攬興建伊七十四年度增班教室及六年計劃第三年輔導室新建工程。詎該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張明通竟與水泥預拌廠勾結,以不符工程合約約定之混凝土施工,致完工之地下一層、地面一層之部分工程,經鑑定結果未達原設計標準,為安全之顧慮,不能按原設計加蓋第二、三層。且因本件工程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台北縣政府遂同意拆除重建,致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之損害。上訴人既為本件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一)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以工程合約明定之責任為限,本件工程合約並未明定伊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伊無庸負責。(二)伊之保證為無效。(三)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四)本件工程瑕疵之發生,起因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監工,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五)依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本件工程在目前之使用狀況下,尚無安全顧慮,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支出明細表中,設計費、圖說費、地質鑽探費於重建時無須另行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人興建其七十四年度增班教室及六年計劃第三年輔導室新建工程,因有重大瑕疵,經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鑑定結果,已完工之地下一層及地面一層之部分工程,均未達原設計標準,其中二樓部分樓板強度不符合原設計垂直、載重之要求,而一樓之大樑原有之裂縫有繼續加大之趨勢,小樑與板之強度亦不符合設計之要求,致使本件工程為安全之顧慮,不能按原設計加蓋第二、三層。台北縣政府鑑於本件工程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遂同意拆除重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檢驗報告書二冊、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乙份、東海建築師函影本乙份、工程合約影本四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乙份、工程經費支出明細表乙份、收據等為證。第一審並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工程之結構體大樑多處發生明顯裂縫,混凝土強度顯然不足,濕氣易藉由裂縫進入,導致鋼筋腐蝕,將加速結構之局部破壞,而且情況會繼續惡化。一樓大樑之箍筋有間距過大及數量不足之現象,將導致樑之抗剪強度無法達到原設計之要求,易在剪力較大集中之地方發生剪力破壞之情形。又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水灰比偏高,易造成裂縫及高毛細孔率,導致混凝土表面剝落等耐久性問題,建築物安全強度降低。所使用之鋼筋無明顯降伏強度值且韌性不足,依鋼筋混凝土樑之破壞模式推導中,該棟建築物將屬於無預警式的壓力破壞,易令人走避不及,導致更大的危險。且經由應力分析檢核結果,大樑局部區域之剪力強度已不足承擔現有建築物之載重情況,多數樑在加建至三樓後所承受的剪力會超過容許之安全抗剪強度,並可能於剪力較大的地方發生局部破壞,以公共安全之立場來看,該棟建築物實不宜再加建二、三樓,如經費容許,為維護學校全體師生之安全,宜拆除重建,且刻不容緩等情,有該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工程合約第五條明定合約範圍包括合約條文、工地說明書、開標紀錄、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保證書及保密切結等文件在內,故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之「保證者應負本合約之一切責任」,不限於合約本文約定之責任,即合約附件所定之責任,保證者亦負保證責任。本件承攬人未依合約附件即圖樣、施工說明書等施工,致工程發生瑕疵,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為工程合約第七條所約定之「本合約之一切責任」中之一,上訴人就此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二)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有同業間相互保證業務之登記,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始變更登記,刪除該項保證業務,有上訴人公司登記卡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保證契約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訂立,上訴人自應依約負責。(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然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規定者,為瑕疵發見期間,而本件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約定,須驗收及接管,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瑕疵發見期間五年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本工程完工部分,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及接管,即尚未交付,瑕疵發見期間亦未起算,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殊不足採。(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所需物料概由被上訴人分批供應,被上訴人委有監造人而未於物料進入時即行檢查,與有過失等語。但查由被上訴人分批供應之水泥,係由被上訴人預先向水泥公司購買,於需要使用時,再由承攬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向水泥公司提貨,水泥須經預拌廠製成預拌混凝土,預伴廠則由承攬人負責雇用,並負擔預拌之代工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張明通於此時偷工減料,以節餘之水泥賣與預拌廠抵繳代工費。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非因「水泥」產生,而係「預拌混凝土」不符規定之緣故,預拌混凝土之強度非可「即時檢查」或「當場檢查」出其瑕疵等語,觀之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三之㈠約定「須委託被上訴人認可之學術機關或專業顧問公司作結構分析並出具該施工強度確對構造物安全無影響之證明後同意使用」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與有過失,殊不足採。(五)查系爭工程係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結構物,供學生活動、聚會之場所,僅因台北縣政府經費不足,分段實施,此有原建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結構計算書附卷可證,按建造一樓與建造三樓之結構截然不同,設計及用料亦有區別,系爭工程因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依鑑定結果無法按原設計加蓋二、三層二層,且為維護學校全體師生之安全,宜拆除重建,刻不容緩,而現系爭教室被上訴人已封閉禁止使用,亦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予拆除重建,自屬有據。(六)系爭工程因偷工減料,已無法補強而須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拆除後縱然重建,工程設計費、圖說費及地質鑽探費亦須重新為之,而以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即為損害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可採。茲分項敘述如後:㈠、原合約工程款計六百七十萬元,已付五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有合約書及工程估驗款收據在卷可稽。㈡、鋼筋款二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元。㈢、水泥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㈣、工程設計費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㈤、工程圖說費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㈥、地質鑽探費一萬三千元。㈦、水電工程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共計支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均有預算科目,支出傳票載明分類項目、收款人之公司行號及統一發票等詳細帳目,合乎會計上之作業程序,並經承辦會計人員簽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即認有證據力,且又屬公文書之性質,足可採信。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經拆除,其中亦有如鋼筋、門窗等有利之物,亦應依其價值予以扣除於被上訴人損害之外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其鋼筋、門窗必然受損,而失其應有之功能而成廢物,上訴人辯稱尚有價值應予扣抵賠償金額,顯然無據,難以採取。綜上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須拆除重建,上訴人為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就工程款五百八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鋼筋款二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元、水泥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水電工程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一元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且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發生重大瑕疵,且達不能修補之程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未審究系爭工程是否給付不能,承攬契約有無解除,及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工程既須拆除重建,則究係在原址按原設計圖重建,抑係另覓新址重新設計建築,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就工程設計費、工程圖說費、地質鑽探費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謂上開三項費用須重新支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