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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121 號 民事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3 年 03 月 24 日

抗告人
曾文霖 住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二十二弄六號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要旨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彩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原審審理中郭碧東、吳文彩、顏家旺曾以抗告人為被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經原審准許並列為參加人參加訴訟。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參加人郭碧東等即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十月四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於原法院,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其行為與抗告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之行為既不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即發生效力,與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效果相同,自不能再以抗告人未於二十日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為由,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

案由

右抗告人因與李彩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彩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原審審理中郭碧東、吳文彩、顏家旺曾以抗告人為被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經原審准許並列為參加人參加訴訟。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參加人郭碧東等即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十月四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於原法院,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其行為與抗告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之行為既不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即發生效力,與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效果相同,自不能再以抗告人未於二十日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為由,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原審不察,竟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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