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247 號 民事
- 再抗告人
- 葉爾墻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三三四巷九號
- 再抗告人
- 陳水坪 住同右
要旨
相對人於收受再抗告人上開催告函前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業已另案即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再抗告人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伊以五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判決再抗告人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損害金五十萬元在案,有訴狀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起訴事實陳明,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遭敗訴判決,仍不遷讓房屋,致伊受有每月五十萬元之損害) 。足證因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遷讓房屋之時間,致相對人發生損害。相對人未待再抗告人之催告,已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相對人既已對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准許。
案由
右再抗告人因與張永寧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曾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停止執行在案。嗣該異議之訴事件(即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經三審判決伊敗訴確定,伊乃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分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永寧、蘇敏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自得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向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該擔保金。經台中地院裁定准予發還該擔保金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收受再抗告人上開催告函前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業已另案即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再抗告人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伊以五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判決再抗告人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損害金五十萬元在案,有訴狀及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起訴事實陳明,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遭敗訴判決,仍不遷讓房屋,致伊受有每月五十萬元之損害)。足證因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拖延遷讓房屋之時間,致相對人發生損害。相對人未待再抗告人之催告,已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相對人既已對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再抗告人猶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該擔保,自屬不應准許。爰將不當之台中地院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相對人另案請求賠償之損害,與本件無涉,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